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7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茲補充證據如下:本件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本院民國96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被告均同意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