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交訴字第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方面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參見本院96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二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且肇事後即行逃逸,罔顧傷者情形,倫理非難性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所犯二罪均在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規定,減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罪,並於96年6月25日捐款新臺幣15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有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收據影本附卷可考,顯因此刑事訴追之教訓而有悔悟之意,足認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自白犯罪,並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及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96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