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玖零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0、22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9日晚上7、8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3樓之7處所,以點火燒烤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3月11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90公克,因鑑驗使用
0.01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本院卷96年7月18日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96年4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移送者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3、54頁),並有被告自承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共1.90公克,因鑑驗使用
0.015公克)、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及扣案透明結晶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偵查卷第55頁),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又被告曾於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決處刑執行完畢,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犯施用毒品罪經訴追處罰後,又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決處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素行非佳,缺乏自制力,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其此次犯罪之次數、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90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上述藥物檢驗報告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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