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3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世偉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關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之規定刪除,其理由謂「原第3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依前揭修正理由,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自始未執行者,仍為供擔保人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法定事由,並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司法院92年8月11日(92)院台廳民三字第20611號函釋意旨參照),是如供擔保人以部分受擔保利益人於訴訟終結後經依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部分受擔保利益人則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自始未執行為由,併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提存物者,於法應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玉山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萬元2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6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據以對相對人乙○○聲請強制執行。茲因該事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對相對人乙○○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開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之提存案卷、保全程序案卷審核結果,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乙○○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撤銷,聲請人對另一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世偉通運有限公司則自始未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有價證券,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