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行後段至第4行原記載「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與大灣東路口時」,應補充為「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與大灣東路口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與大灣東路交叉路口時,因酒後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雖其並無酒醉駕車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犯後於警方詢問時仍辯稱酒後騎乘機車仍可以安全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