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六三0號、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六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惟查,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第六六二號解釋,該解釋文認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之解釋意旨,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再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乃修正前同條第二項之移列,其規定內容相同,自仍應為相同之處理,亦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本諸前開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