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7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乙○○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6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台南縣善化鎮茄拔64之1號「奇美實業公司」內,遭被告以拳頭毆打左耳處,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創傷左鼓膜性穿孔伴有聽力喪失、左耳聽力損失等傷害,雖經治療,根據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記載,直至98年1月10日止,被害人左耳膜仍有破孔,而當日予以施行純音聽力檢查時,其左耳聽力仍大於100分貝,與97年12月27日及98年1月3日施行的純音聽力檢查結果,左耳聽力並無改善,在臨床上聽力大於90分具即屬重度聽損,故被害人已達重度聽損,有卷附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8月25日
(98)奇醫字第4315號函及其所附病情摘要及相關病歷可參,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後,依其情形堪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之重傷害。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另查被告對於告訴人為傷害致重傷害之行為,固無足取,然念其已取得告訴人乙○○之原諒,且已與被害人於98年6月5日達成調解,有台南縣鹽水鎮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14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本件被告如量處傷害致重傷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殊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與被害人因工作上事務發生糾紛,爭執中進而徒手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上述等傷害,惟念其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新台幣1萬5千元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此外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經本件之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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