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9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首應補充:「甲○○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又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關於:「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之記載應以刪除,及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關於:「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記載,應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智 」之成年男子」,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正犯構成詐欺取財罪)。而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智」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大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含密碼)、印鑑章等金融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又未經扣案,亦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