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48號案件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47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457號搜索票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查被告於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457號搜索票係執法人員依法向法院聲請後由法院製發,雖無命受搜索人簽名其上之規定,惟警方於執行搜索時,請受搜索人簽名,無非在表明渠等有執行搜索前提示搜索票之合於程式之行為,被告在警方提示後之搜索票上偽簽「甲○○」之署名,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甲○○」署押,冒用「甲○○」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僅係表示受搜索者係「甲○○」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0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其施用毒品犯行,冒用他人名義於上述搜索票上偽造「甲○○」署押,陷被冒名之甲○○恐因而遭受無謂毒品案件之追訴,其於警方事後執行搜索後即坦承其為乙○○,並進而接受該案司法訴追,並未造成甲○○進一步之損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偽造之「甲○○」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