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之最後補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備註欄之記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為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惟念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佳,且對於犯罪事實已經坦承不諱,又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國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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