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金典 選任辯護人古乾樹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86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梁金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梁金典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96年10月6日止,受僱於精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並被派駐至位於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以下同)麗園一街1之3號「麗園甲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警衛兼管理員,負責該社區安全維護、巡邏及代社區管理委員會或住戶收取轉交住戶所繳付各項社區費用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96年8月下旬某日,向系爭社區住戶 馮文宗 收取同年8月至12月份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500元現金後,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又梁金典收取前開管理費後,因需開立管理費收據收執聯(黃色第三聯)交予馮文宗收執,惟其為避免收取上開管理費後開立收據必留有存根聯(白色第一聯)及會計聯(粉紅色第二聯),事後遭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核對帳目時查覺有異而事跡敗露,竟另在其業務上所作成原應開立並交付予住戶 陳映均 ,作為證明已繳付卡拉OK費用100元之收款收據(編號:001232號)空白收執聯(黃色第三聯)上,虛偽登載向住戶馮文宗收取上開8月至12月管理費共計7500元之不實內容,並逕持以行使而交付予馮文宗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住戶管理費收取及帳目記載之正確性。
(二)96年9月8日至同年9月14日之期間,直接收取或交接取得系爭社區住戶 汪邦裕 、 林松慶 、 林長生 、 黃富昌 、 林菊英 、 柳婉芬 、 林宜呈 、 陳林淑華 、 游惠玲 及 林夙弘 等10人所陸續交付之管理費共計25500元現金(即收款收據編號001573至1582所示之管理費)後,隨即將其中管理費6500元現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9月14日僅交付其餘之管理費1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500元)現金予系爭社區財務委員 薛春英 ,且另以發票人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受款人為 湯進嬌 ,面額各為1000元、990元及4966元(共計6956元,起訴書誤載為6966元,以下均同)之支票
3張,用以墊交上開所侵占之管理費6500元,溢付456元(當時雙方誤算為466元)部分則另行交付現金34元補足整數500元,用以扣抵下次應轉交之管理費。
(三)96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向系爭社區住戶 羅愛玲 之母 黃金鶴 代為收取同年6月份之管理費1500元現金後,隨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未開立任何收據予黃金鶴收執。
二、嗣因梁金典離職後帳目不清,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匯集相關帳目資料向精英公司進行求償,此間雙方會同清查款項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精英公司告訴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 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所動用者乃係系爭社區住戶交付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費及住戶之急難救助金,是本件直接被害之人乃係系爭社區住戶及管理委員會,精英公司僅係代被告償還欠款,至多係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應係告發人,而原審亦認精英公司乃係告發人。依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2576號、32年上字第423號判例要旨,精英公司既係告發人,則早在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714號為不起訴處分時,該案即已確定。是本案既已確定,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本案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始為合法,原審逕為實體判決,應屬違誤等語。惟查:
(一)依據卷附之精英公司警衛勤務日誌簿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91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卷第51頁正面及背面),被告自95年2月24日起至96年10月6日止,受僱於精英公司,並被派駐至系爭社區擔任警衛兼管理員(以下均以警衛稱之),負責該社區安全維護、巡邏及代社區管理委員會或住戶收取轉交住戶所繳付各項社區應繳交之費用等職務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參以證人薛春英於檢察官偵查時,就系爭社區收取管理費流程之情事,證稱:我們委託警衛代收住戶之管理費,警衛會開單據,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再不定時的向警衛收錢等語(見偵字第56頁);顯見精英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警衛代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及其他各項費用時,乃係以精英公司派駐系爭社區警衛之身分為之,嗣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會向該收取費用之警衛收取結算後,前開所收取之費用始正式移由管理委員會持有支配。則當前開警衛向系爭社區住戶收取各項費用而尚未正式移交給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收執前,解釋上,前開所收取之各項費用應為精英公司所有,僅係由該警衛持有之,再由該警衛以精英公司受僱人之身分,與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結算;而該警衛所填製之各項收據文書,自屬其執行精英公司派遣之代收業務,所填製之業務文書。是以,當被告以精英公司派駐系爭社區警衛身分,向系爭社區住戶收取應繳交之各項費用後,再未與管理委員會結算移交前,如將前開所收取之費用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者,其所侵占之物自屬精英公司所有之財物;又斯時如在其所應填製之收據文書虛偽填載者,自屬在執行精英公司派遣之代收業務時,就精英公司之業務文書填載不實。
(三)基上,被告被訴涉嫌侵占尚未移交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之系爭社區住戶所繳交管理費,及在收據收執聯之收據文書上填載不實等事實,精英公司自屬直接之被害人,而得為本案之告訴人。是精英公司以告訴人身分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2714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自屬合法。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 許原彰 之書面說明書(見偵卷第26頁),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因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證據方法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
(一)有關住戶馮文宗所繳交之管理費7500元部分,我於96年9月14日就繳交給財務委員,那天我繳交了19500元。至於開給住戶馮文宗收據部分,因為當時勤務很多,又要指揮交通,又要掃地,太慌忙了所以才會寫錯;又當時馮文宗太太急著出國,且收據必須要合在一起才能作廢,但因為馮文宗太太出國,所以沒有辦法拿到收據。
(二)96年9月8日至同年月14日,我共向住戶收了25500元之管理費。同年月13日我休假由 吳政章 代班,吳政章當天共交了13500元予財務委員。9月14日我又交付了19500元,還有3張支票(面額共6966元)及另外1筆7500元給財務委員。我於96年9月至10月向住戶羅愛玲所收取之管理費1500元,已於96年9月14日連同其他費用共19500元,一併交給財務委員。
(三)收據編號1573至1582部分之收據上均已經有財務委員之英文名字,表示財務委員已經簽收,我豈有侵占?
二、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依據證人薛春英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稱(見偵卷第56頁),可見被告所動用之款項均經同意:惟證人薛春英事後發覺財務委員無處分管理權之權限,恐自身亦有刑事及民事責任,嗣後即翻異其證詞,否認借錢予被告,故證人薛春英應以第一次出庭之證詞,方足採信。足見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就此處分權限有無認知之錯誤,被告應無故意可言。
(二)偵卷第25頁精英公司所提報案書附件,其中記載被告向系爭社區部分住戶借現金尚未歸還共計59780元,僅此部分住戶即有18人之多,且金額從500元至8000元不等,足證被告確實在系爭社區熱心服務、人緣頗佳,方得向多名住戶借款而成為常態,惟總金額雖不大,但筆數多而細瑣,誤記、遺忘,在所難免,實無足夠之理由說明被告有侵占、偽造文書之動機。
(三)住戶羅愛玲所繳交之管理費1500元及住戶馮文宗所繳之管理費7500元,合計9000元,除可能因一時忘記、或疏失開錯外,亦曾徵求財務委員薛春英之同意,事後亦已交還。
(四)證人薛春英所收受受款人為湯進嬌面額各為1000元、990元及4966元之支票3紙,更證明證人薛春英確有同意被告支用本案之款項,事後以支票清償,且上開支票至少亦可用於擔保欠款之清償,惟因係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未能兌現,然此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三、本院查:
(一)被告於98年2月17日偵查中已供稱:馮文宗的部分,我有收7500元,但沒有交給管理委員會,羅老太太(即黃金鶴)部分,她是委託我代交,但後來我被公司解僱,所以沒有繳,羅老太太是寄現金給我,時間我忘了,薛春英所說與事實相符,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偵續卷第12頁、第13頁);嗣於原審99年3月25日、同年7月20日準備程序中亦先後明確坦承:我只承認侵占9000元,就是7500元加上1500元,即馮文宗之管理費及黃金鶴之管理費。我有先挪用,我承認動用管理費,一筆7500元(即馮文宗所繳),一筆1500元(即黃金鶴所繳)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第10
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當時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薛春英於98年2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住戶馮文宗部分,是事後住戶馮文宗持單據向管理委員會反應,我們依單據編號查出原本是卡拉OK的單據,遭被告盜用,使用第三聯開給馮文宗。羅愛玲部分,是我向羅老太太催管理費時她向我們說她有請被告代交等語大致相符(見偵續字第12頁、第13頁),並有編號同為001232號之收款收據第一聯(開立予住戶陳映均)及第三聯(開立予住戶馮文宗)影本各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
(二)被告雖辯稱:我開給住戶馮文宗收據部分,因為當時勤務很多,又要指揮交通,又要掃地,太慌忙了所以才會寫錯;又當時馮文宗太太急著出國,且收據必須要合在一起才能作廢,但因為馮文宗太太出國,所以沒有辦法拿到收據云云;然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當時我有喝酒且上夜班,所以沒有看清楚顏色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不符,則其前開所辯,是否相符,容有疑義。況查,依卷附編號同為001232號之收款收據(日期96年8月25日)第一聯及第三聯影本左上角有「第一聯:存根(白)第二聯:會計(粉紅)第三聯:收執(黃)」等字樣之記載可知,相同編號之收款收據共有一式三聯,其用途及顏色各有不同,被告自承其從95年2月24日即由精英公司派駐在系爭社區擔任警衛乙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推算至被告填寫前開收據之時間96年8月25日,已超過1年半以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豈有輕易誤認而開立之理?又依卷附被告開立並交付予馮文宗之編號001232號收款收據影本(見偵卷第23頁)可知,被告係在該收款收據「第三聯」(黃色)上直接填載住戶名稱「馮文宗」、「8月至12月管理費7500元」後交付予住戶馮文宗,此與正常程序下均係在收款收據存根聯(白色第一聯)上填寫上開字樣後,再將間接複寫轉印而成之收款收據收執聯(黃色第三聯)交付予馮文宗,二者開立及交付收據之過程,均有明顯不同,被告自無疏忽至完全未予查覺之可能;顯見被告在收取住戶馮文宗所繳交之管理費7500元後,為避免收取上開管理費後開立收據必留有存根聯(白色第一聯)及會計聯(粉紅色第二聯),事後遭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核對帳目時查覺有異而事跡敗露,乃在原應開立並交付予住戶陳映均之卡拉OK費用100元收款收據(編號:001232號)空白收執聯(黃色第三聯)上,故意登載向住戶馮文宗收取上開8月至12月管理費共計7500元之不實內容,並持以行使而交付予住戶馮文宗收執之犯行,至為明確。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依據證人薛春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帳冊記載9月14日有下來跟被告收管理費,跟被告收取應該要收單號1573到1582的管理費,總共是25500元,被告給我現金19
000元,及3張支票金額共計6966元(按應共計為6956元),當時我有再跟被告收34元,我的帳冊記載跟被告溢收
500元。我只有收到25500元,其中包括支票3張的部分,但是我並沒有同意他先把住戶的管理費先拿去用,之後再補支票給我。19000元的部分,則是我下去收被告就把管理費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正面、背面),核與卷附證人薛春英製作之日記帳及行事曆(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上記載96年9月14日收取現金19000元、支票
3張,共計25966元(日記帳),以及96年9月14日收據編號001573至001582之管理費共計25500元,9月14日實收25966元(行事曆)等之內容悉相吻合(均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18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承確有先挪用部分管理費後再以上開3張支票交付予證人薛春英作為返還之事實(見原審卷第61頁),再參諸精英公司於99年7月1日以99精英勤訓字第990701003號函所檢送之精英保全96年9月份警衛勤務日誌簿之記載,自96年9月8日起至96年9月11日為止,被告確係親自收取或由早班警衛 游雲龍 交接取得該社區1號6樓之1、
3號16樓之4、1號7樓之3、3號10樓之2、3號9樓之4、1號4樓之2、3號2樓之1及3號5樓之2(對照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可知,即為編號001573至001580收款收據)等之住戶管理費,惟其後迄無任何事後轉交予證人薛春英之相關記載,以及被告收取編號001581及001582號收款收據上所示之管理費後,竟未依規定登載於上開勤務日誌簿上,而係另於「96年9月14日」始交付19000元現金及上開「支票3張」予證人薛春英作為轉交之管理費,堪信被告確有先行擅自挪用上開所收取現金25500元管理費之其中6500元部分之事實。又參之前開收據編號001573至001582上,均有「shirley9/14」等字之記載,核諸證人薛春英前開於96年9月14日向被告收取管理費之實際情形,證人薛春英之所以會在上面簽名並註記日期,乃係連同前開3張支票一併算入,始在上面簽名,表明被告確已交付上開費用;則證人薛春英之前開簽名,充其量僅能更加證明證人薛春英在向被告收款時,確有將前開3張支票一併算入,尚無法據此即認被告並無侵占上開所收取現金25500元管理費之其中6500元部分之事實;是其前開所辯,顯不足為其利認定之依據。
(四)參照證人薛春英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去跟他收管理費的時候,發現帳目不對,被告跟我說他需要一些錢,我就跟他說錢可以先借你,但是錢在兩天內要補還給我。被告將錢借走,是我去收錢時他才跟我講的等語(見偵卷第56頁、第57頁),顯見被告乃係在侵占前開款項之後,因證人薛春英本於其擔任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職責,向被告收取所代收之管理費時,被告在無法回補繳還之際,始對證人薛春英提出要求,並非被告在挪用侵占前開款項,即事先徵得證人薛春英之允許。同理,證人薛春英事後同意被告得以前開3張支票回補其所收取之管理費,亦僅能代表證人薛春英事後同意被告得以如此之權宜措施補還,尚無法據此證明證人薛春英事前已同意被告得先挪用前開管理費,或即認被告並無侵占之犯行。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薛春英之前開證述內容,主張被告所動用之款項均經同意,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就此處分權限有無認知之錯誤,被告應無故意可言。證人薛春英收受受款人為湯進嬌,面額各為1000元、990元及4966元之支票3紙,更能證明證人薛春英確有同意被告支用本案之款項,事後以支票清償,且上開支票至少亦可用於擔保欠款之清償,惟因係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未能兌現,然此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云云,顯不足採信。
(五)觀之精英公司前開96年9月份警衛勤務日誌簿96年9月13日之記載、證人薛春英之前開證述及證人薛春英所提供附卷之日記帳、行事曆所載,並佐以證人吳政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9月13日當天有交付9000元給財委,所以我才會在勤務日誌簿上記載「財委已收完」等語,除此之外,當天並未再給其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顯見證人吳政章於96年9月13日時,至多僅交付9000元予證人薛春英,並非如被告所辯,共交了13500元;而證人薛春英於96年9月14日向被告所收取者,共19000元現金及上開支票3張,並未有被告所辯之7500元(已如前述)。此外,證人薛春英於96年9月14日所收取者,乃係被告所代收或交接取得之管理費(即卷附之收據編號001573至001582部分),包括住戶汪邦裕、林松慶、林長生、黃富昌、林菊英、柳婉芬、林宜呈、陳林淑華、游惠玲及林夙弘等人,並未包括住戶羅愛玲交由被告收執之1500元。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精英公司於告訴時,所提出之附件六(見偵卷第25頁),固有記載被告向系爭社區部分住戶借現金尚未歸還共計59
780元之事實;然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與系爭社區住戶尚存有金錢借貸關係,而被告向系爭社區住戶借款,與被告挪用侵占其所代收之管理費,前者為私款,後者為公款,二者之性質大相逕庭,尚無法以被告與系爭社區某些住戶間存有私人借貸等語,即認被告無侵占、偽造文書之動機。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核屬無稽,不足採憑。
(七)基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一)、(二)及(三)所示時間,先後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各7500元、6500元、1500元予以侵占入己,另在業務上之收據文書上填載不實,並持之行使等犯行,應堪予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3罪)及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上,復持以行使,則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上開3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係在密接之時空下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1罪。惟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3次業務侵占之時間,係分別於96年8月下旬、同年9月8日至同年9月14日之期間內及同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時間並非完全密接,且係將不同住戶馮文宗、汪邦裕等10人及羅愛玲之母黃金鶴於可得區分之時間點所交付之管理費,分3次予以侵占入己,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不相同,自非屬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四)被告所為之前開先後3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以及1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於96年7月至8月間,將受社區住戶委託轉交予住戶許原彰之急難救助金共計205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復於96年9月10日至同年9月13日期間,將編號001583(3號10樓之1住戶 林素苓 )、編號001584(1號13樓之2住戶 劉鼎堅 )及編號001585(3號12樓之2住戶 陳枝銓 )收款收據所示管理費各4500元、1500元及3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侵占應交付予住戶許原彰之急難救助金
2萬500元及編號001583至001585收款收據所示管理費各4500元、1500元及3000元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薛春英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於96年9月中旬左右離開系爭社區,但沒有將收取之管理費、急難救助金及清潔費交還給管理委員會;又其中編號001583至001585收款收據之管理費共計9000元,我於96年9月14日下樓去收款,原本應收到9000元,但被告只給我500元,之後被告就離職了,後來是由精英公司先墊付。另當時係我發起捐款給住戶許原彰之總金額共有3筆,其中2筆為48300元、22800元部分已由管理委員會主委交付,25500元是我查單據許原彰有簽名之部分,被告說是許原彰先拿走了,10月後被告再到系爭社區,許原彰向我反應,被告還有20500元沒有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並有卷附編號001583至001585收款收據3張(見偵卷第10頁)、許原彰之書面說明及急難救助金募款金明細表(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精英公司就上開3張收款收據之管理費9000元部分,湮滅證據,並編造不實證據,而且前開收據明明已經收,為何再拿來告我。又當時我需要錢周轉,許原彰所領之急難救助金並沒有用完,所以才向許原彰借錢等語。
(四)經查:
1、參之前開編號001583至001585收款收據之記載,收取該等費用之人並非被告,而係警衛游雲龍、吳政章;且依據前開精英公司96年9月份警衛勤務日誌簿96年9月13日勤務日誌表之記載,系爭社區3號10樓之1住戶林素苓所繳7、8、9月管理費共計45000元(即編號001583收款收據),1號13樓之2住戶劉鼎堅所繳9月份管理費(編號001584收款收據),以及3號12樓之2住戶陳枝銓所繳8、
9月管理費(即編號001585收款收據),乃係分別由當時值勤之警衛游雲龍、吳政章收取,並已於96年9月13日由晚班警衛吳政章將上開管理費共計9000元,轉交予財務委員收訖。而此情,亦據證人吳政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正面),顯見前開管理費9000元非由被告經管收取至明。證人薛春英前開所證,尚無法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被告否認侵占,應可採信。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前開款項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憑。
2、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許原彰書面說明雖載有「挪用住戶(1-16-1許原彰先生喪妻)急難救助金$20.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並有許原彰之簽名及指印於其上,惟依該書面說明之記載,除有許原彰之簽名外,其餘均係由打字繕寫而成,則該書面說明上所有文字是否均出於許原彰之真意所為,容有疑義。況且,證人薛春英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明確證稱:我有問過許原彰,他說被告有跟他借這筆錢,但是沒有還,因為被告離職後都沒有償還欠款,所以才告他等語(見偵卷第56頁),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前開書面說明,尚無法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提之相關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所述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精英公司乃係本案之告訴人,並非告發人,原審卻認精英公司為告發人(見原審判決第2頁),容有違誤。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有偽造文書、侵占其代收系爭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7500元、6500元、1500元,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其一再利用擔任系爭社區警衛之機會,將其所代為收取轉交之管理費,予以挪用,侵占入己,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收據文書上填載不實,企圖掩飾其侵占犯行,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挪用侵占金額之多寡、所造成他人損害程度及事發後猶然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聰明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