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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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2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部分補充「經查,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並未申報遺失,其復自承行動電話帳單寄至戶籍地等語在卷,倘其確實停止使用該門號,則在收受電話帳單後,自無坐視他人使用其行動電話而不加處理或報警之理,益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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