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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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柏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26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柏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之某時,以不詳之代價,在高雄市茄萣區之某市場取得武士刀1把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14日7時48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柏翰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及31之1號中間無門牌平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搜得上開武士刀1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柏翰(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25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參,而扣案之上開武士刀1把,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詳如附表),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屏警保字第11237382000號函檢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編號:112011)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警、偵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自持有之始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管制刀械之武士刀1把,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查獲當天,被告已向警員陳明本案之武士刀是用以除草、砍樹等工作用,並未持以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持有扣案管制刀械之武士刀1把,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且被告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原審量處拘役50日,已屬量處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可言。是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與單位

鑑驗結果

1

武士刀

1把

刀刃長約49.7公分、刀柄長約21.5公分,全長約71.8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符合刀械鑑驗及許可作業規範所列武士刀之鑑驗標準,即「刀柄15公分以上(含)、刀刃35公分以上(含)」,因此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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