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勝昭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被告戊○○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六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一○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傷害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其原係位於台南縣○○鄉○○路黃金海岸KTV之主任,上訴人即被告丙○○及被告戊○○為領班,上訴人即被告乙○○為組長,上訴人即被告丁○○為服務生,邱○田(檢察官另行偵辦)為總經理助理。緣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許,王○學、楊○明、陳○浚、曾○草、謝○隆、綽號「 洲仔 」男子、外號「 小夢 」之女子共七人於該KTV飲酒、唱歌完畢,離開包廂走至櫃檯欲離去時(謝○隆、綽號「洲仔」男子、外號「小夢」之女子等三人已先快步走出門外離去),因甲○○於監視器中見曾○草將廂房內之桌椅掀翻,甲○○與邱○田即出面向曾○草詢問何事,雙方言語失和,曾○草即動手毆打邱○田,曾○草同夥王○學、楊○明、陳○浚等人,及邱○田之店內同事甲○○、丙○○、甲○○、乙○○、丁○○等人見狀,即相互攻擊圍毆,甲○○、丙○○、乙○○、丁○○、甲○○、邱○田等六人竟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甲○○則喊叫「將店內鐵門拉下,打死他們」等語,即由其中一人按鐵門開關將鐵門放下,甲○○並隨即將放置在店內吧檯下方之鋁製球棒六支取出,自己手持一支,餘交由甲○○、丙○○、乙○○、丁○○、邱○田等五人,朝曾○草、王○學、楊○明、陳○浚等四人頭部、身體揮舞亂打數分鐘後,甲○○則追打王○學,朝王○學之頭部、身體以鋁棒毆打,見王○學已倒地不起,始罷手讓曾○草等人扶王○學離去,王○學則因此而受有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頭部鈍力挫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胸脊腰部多發性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傷重不治,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死亡,另楊○明則受有頭頂腫脹一‧五×一‧五公分、頭枕部血腫三×三公分、左耳裂傷三公分、右前胸擦破傷五×一公分、右上臂瘀血三×三公分、左鼠蹊部瘀血三×二公分、右上背血腫五×三公分、左下背瘀血十×六公分等傷害,陳○浚則受有頭部外傷枕骨部裂傷等傷害。上情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鋁棒三支,另三支則未尋獲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雖非無見。
惟查㈠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被害人楊○明之陳述,於審判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向被告等宣讀或告以要旨,而逕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不但與直接審理主義本旨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原審固採用被害人曾○草、楊○明及陳○浚之陳述為判決基礎,惟被害人陳○浚於警訊稱「我可以認出黃金海岸KTV員工有主任甲○○、領班甲○○等二名參與此次毆打事件」,偵查中指認「係甲○○、甲○○、丙○○毆打」;於一審證稱「是張○雄、丁○○、乙○○三人打我」;於二審稱「是乙○○及另一位高的打我」(見少調卷第五十四頁、一審卷第一七九頁、二審卷第一一○頁背面)。而被害人楊○明雖於警訊指認乙○○及郭○名毆打王○學及伊等人,然於一審則稱「我一出來,就不明原因被打,我被打昏,一爬起來,又被打昏,我一醒來,王○學已被打倒在地,當時有十幾人用鋁棒打我,陳○浚看得比較清楚,甲○○持鋁棒,丁○○也持鋁棒打我」(見少調卷第四十九頁、一審卷第一六七頁正、背面)。再被害人曾○草於警訊稱「(在黃金海岸KTV所屬十二名員工中)我肯定指認其中兩人丙○○及乙○○參與此次毆打事件」,惟又供稱「因王○學被毆打倒地於黃金海岸KTV櫃台旁後,我才由辦公廳出來,因此王○學被何人毆打,我不清楚」(見少調卷第五十八頁正、背面)。被害人等之指訴前後不符,已有瑕疵,原審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㈢再原審認定被告等六人分持鋁製球棒朝曾○草等四人頭部、身體揮舞亂打後,甲○○則追打王○學,朝王○學之頭部、身體以鋁棒毆打,見王○學已倒地不起,始罷手讓曾○草等人扶王○學離去等情,如果無訛,則本件是否其餘被告原先與甲○○之犯意係傷害,被告甲○○臨時起意殺人?殺人並不在其餘被告認識之範圍內?攸關被告等應負何罪責,尚待原審詳細審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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