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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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恒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恒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查獲照片共8張」之記載更正為「密錄器影像截圖3張、現場查獲照片共9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恒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被害人 楊家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被害人日常交通往來之不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業經尋回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並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尋回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8號被告張恒得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居南投縣埔里鎮水上瀑布旁工寮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恒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22時48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旁,見楊家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竟持鑰匙發動本案機車,竊取本案機車1臺(價值不詳,業已發還楊家斌),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楊家斌於翌(19)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恒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家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查獲照片共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1臺,為被告本次犯罪所得,業據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家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檢察官林宥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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