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一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並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
三、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五年,於緩刑期內並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惟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據提出和解書一份附卷,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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