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南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八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犯罪事實欄應增載甲○○係精神耗弱之人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在緩刑期內又犯本件之罪,不得再宣告緩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以:被告精神分裂無法工作謀生,依靠胞兄乙○○(輔佐人)生活‧‧‧但查被告甲○○長年精神分裂症,不適合拘役之執行,又無錢可以易科罰金,請原諒被告係精病患,諭知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審酌被告是慢性精神分裂患者,由於缺乏適當之就醫,其人格逐漸敗壞,現實感與判斷力差,有關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依臨床醫學之判斷,至少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九一)美分字第0四四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在卷足憑,且被告前亦有多次因精神疾病而犯罪之前科,為避免其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對其自身、家庭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實有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送往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資兼顧。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揚仁法官陳志成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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