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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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 翁瑞和 即明達汽車材料行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台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壹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本件言詞辯論時,減縮其利息請求為自支付命令送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再請求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一百三十九萬一千零十三元,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向原告購買汽車材料共計一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詳如附表所示),均未給付,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向其催告後仍未給付,迄起訴後始簽發票面額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之支票給付部分貨款,惟被告仍積欠原告一百三十九萬一千零十三元之貨款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九萬一千零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七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前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九萬一千零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