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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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女二十
丙○○女二十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緣丙○○與乙○○原為好友,期間乙○○供給丙○○生活費用,後因丁○○介入之故,丙○○與乙○○感情交惡,乙○○因而向丙○○催討費用,且拒與丙○○、丁○○見面商談。丙○○、丁○○不堪其擾,遂將此情況告知雙方共同之友人甲○○(現役軍人,另案由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審結),三人明知乙○○不願與丙○○、丁○○見面,且丙○○、丁○○對乙○○並無債權存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恐嚇取財與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與乙○○相約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星期三,甲○○外宿假)晚上見面,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甲○○由其位於高雄鳳山之部隊駕駛車號00—一五二三號自小客車回嘉義市,搭載丁○○、丙○○前去嘉義市○○路○段○○○號之金樹汽車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不詳之三菱銀色自小客車一部,丁○○、丙○○為避免為人發現,遂駕駛該承租之銀色三菱牌自小客車前去嘉義市○○○路找友人戊○○,委請不知情之戊○○(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擔任司機,搭載其等繞行嘉義市區,以待甲○○之通知,而甲○○則於該日晚上十一時許將乙○○約出,二人先後至嘉義市○○路「奇頓」PUB及嘉義市○○路「三皇三家」聊天,後乙○○因感疲累,向甲○○表示要回家,甲○○見狀,向乙○○佯稱:與朋友約在嘉義水上交流道附近商討開設網咖店之事,故先至該處找朋友後再送其回家等語,騙得乙○○同意前往,到水上交流道附近,甲○○又偽以與朋友改約在嘉義縣朴子市為由,搭載乙○○至嘉義縣朴子市某土地公廟附近,此時,不知情之戊○○已駕駛上開銀色三菱自小客車搭載丁○○、丙○○至該處等候,會合後,丁○○等人鳴喇叭示意甲○○跟車,二車遂又往嘉義市方向行駛,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到達嘉義縣番路鄉內埔村(起訴書誤為竹崎鄉內埔鄉)「皇德宮」廟後廣場,二車至該處後,甲○○先下車與丁○○等人談話後,返回車中要乙○○下車,乙○○下車後,見丁○○、丙○○二人在場,即欲離去,而丁○○見狀,便拉住乙○○,阻止其離開,並命其坐上甲○○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中間,丁○○、丙○○分坐兩側,甲○○則下車在外看守,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在車上,丁○○為防乙○○與人聯絡,乃取走其皮包,並對乙○○恫稱:如不聽話,便要將其埋在山上,如逃走,亦會對其家人不利,逃到大陸也一樣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丁○○隨即取出事先已擬妥內容及由丁○○、丙○○簽名之借據一紙及事先備妥之本票五紙,要求乙○○按其指示之金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並在借據之立書人處簽名、捺指印,藉以取得不法之財物(本票部分)與利益(債權部分)。其後丁○○又對乙○○恫稱:今天的事情不能對任何人說,如對任何人說就讓你及全家死得很難看,就算跑到大陸也一樣等語,隨後丙○○並將借據交由甲○○在見證人處簽名,同時交付甲○○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後為甲○○撕毀),其餘借據、本票則由丁○○、丙○○收執。此時,甲○○因須回位於高雄鳳山之部隊,乃先離開,而丙○○、丁○○等人則命乙○○與其等共同乘坐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回嘉義市,在嘉義市○○○路乙○○住處附近,讓乙○○下車,惟僅交還乙○○住處鑰匙與香菸,並要乙○○睡醒後撥打手機以找回皮包,而丁○○則將該皮包交予不知情之友人 余盈潔 ,並向余盈潔謊稱皮包係其撿到,因其車子壞掉,故請余盈潔將皮包送交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掌派出所,余盈潔遂將皮包交予嘉義市第二分局八掌派出所,而乙○○則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撥打電話至八掌派出所取回其皮包。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本票三紙、借據正本與草稿各一張。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雖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見面,並要乙○○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嗣於送告訴人乙○○回家時,並未將皮包返還告訴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均辯稱:其等與告訴人見面,係經過告訴人之同意,並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簽發本票與借據亦經告訴人同意,並無強迫之情形;之所以會深夜至朴子市與「皇德宮」商談債務,係因怕在嘉義市被流氓找到,而在朴子市又找不到可商談之地方,所以,才會至告訴人曾帶其等去拜拜之「皇德宮」;至於被告丁○○向告訴人所說之上開不利言詞,均係告訴人委由流氓向其二人恐嚇之言詞,而告訴人說要逃去大陸,被告丁○○始會接告訴人之話說,以規勸告訴人,至於告訴人下車時,未交還告訴人皮包,係因怕告訴人找流氓去找他們,另告訴人乙○○所簽立之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同一日,其等係認為如此則本票並不具效力,足見其等並非恐嚇乙○○,況乙○○之經濟狀況不佳,其等亦無對之恐嚇得利之必要云云。經查:被告丙○○、丁○○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戊○○、余盈潔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票三張、借據一張及借據草稿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丙○○、丁○○二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甲○○雖附和被告丙○○、丁○○之供詞,證稱:告訴人在與其見面聊天後,答應與被告丁○○、丙○○見面云云。然證人戊○○證稱:被告丁○○、丙○○要其開車載她們去找朋友,但是並未說明確之地點,僅要其在市區繞,並說要等電話,始能找到她們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0頁),且被告丙○○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迄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均有頻繁之通聯,此有通聯紀錄二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八四頁、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顯然被告丙○○、丁○○係透過證人甲○○約出告訴人,並非告訴人事先與被告二人約好見面者無疑。再者,證人甲○○在嘉義縣朴子市與被告二人會合後,又改至嘉義縣番路鄉之「皇德宮」會合,其間路程非近,且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告訴人與證人甲○○見面後,迄翌日凌晨五時許證人甲○○載告訴人抵「皇德宮」前,被告丁○○、丙○○與告訴人均未曾下車見面,而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丙○○所持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此間亦無通聯紀錄,此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通聯紀錄三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衡諸常情,如告訴人答應與被告丙○○、丁○○見面,雙方大可直接聯絡約定見面地點,根本無須在深夜數易見面地點,而最後將會面之地點選擇在深夜之偏僻郊外,且在更換會面地點之交涉過程中,何以雙方均未聯絡。因此,被告二人辯稱:其等與告訴人見面及見面之地點,均係徵得告訴人同意云云,顯非可採。
(二)其次,上開借據與本票均係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清晨在「皇德宮」前,於證人甲○○上開自小客車內所簽立,此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且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又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並無上開借據所列之債務關係之情,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而被告二人對此辯稱:係因告訴人欲對流氓有所交代,因此,才會簽立該些借據、本票,內容事先已與告訴人討論過云云。
惟查,告訴人當時書立一張借據與五張本票(其中有三張本票扣案),其內
容經互核後,借據中每筆借款,均有相對應之本票可為擔保,此有上開扣案之借據與本票在卷可查,足見告訴人均係依據被告二人所要求其所簽立之借據內容而開立上開本票,如被告二人僅係要告訴人書立一債權之證明,實無須要告訴人再依借據內容簽立本票。且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為同一日,並不影響本票之效力,參以被告二人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作證時供稱:因告訴人亦積欠證人甲○○金錢,所以才會將告訴人所簽立之其中一張本票交予甲○○等語,此有該軍事檢察署訊問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第一七頁、第二0頁背面),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足見被告二人要求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與借據,應有取得債權與財物之意思,而非如其等所辯係在幫告訴人利於向「流氓」說明。
(三)被告二人雖又辯稱:借據之內容係經過告訴人同意,與告訴人討論過,且寫有草稿云云。惟查,扣案之借據與本票均係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在嘉義縣番路鄉「皇德宮」當場書寫之情,為告訴人指訴明確,且為被告二人所自承,若該借據與本票內容已經告訴人同意,則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何須大費周章於凌晨時分至偏僻之案發地點簽立。參以該些借據與本票所書之簽發時間,均非實際簽立該些借據與本票之時間,足見被告二人有掩飾其犯行之意圖。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丁○○對告訴人告以上開不利言詞之情,為被告丁○○所自承,雖被告二人均辯稱:其等係接告訴人之話說,目的在規勸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丁○○對告訴人以上開不利言詞加以恐嚇之情,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且證人余盈潔證稱:被告丁○○交給其告訴人之皮包,並說是撿到的,要其拿去八掌派出所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而被告二人亦坦承上情,告訴人並稱:係八掌派出所通知其領回皮包及行動電話等語,足見被告二人於送回告訴人後,僅交鑰匙予告訴人返家,而留置告訴人對外聯絡之工具,衡諸常情,若被告二人未對告訴人加以恐嚇,而係對告訴人好言相勸,則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應無衝突發生,被告二人亦無須僅留鑰匙予告訴人,而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等物交予證人余盈潔送交八掌派出所招領,以阻礙告訴人對外聯絡之必要。況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有金錢與情感上之糾紛,告訴人為一孤單女子,凌晨時分為被告二人及其友人帶至偏僻之處所,被告二人告以上開不利之言詞,其心理必生恐懼,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五)證人甲○○如何與被告二人共同謀議將告訴人誘騙至案發地點,由被告二人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且取得告訴人因此所簽發之十萬元本票一紙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外,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和判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確定,而確認在案,有該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七至六0頁)。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證稱:至案發地點係經告訴人同意,其目的在讓告訴人與被告二人談一談云云。惟由被告二人與證人甲○○均坦承被告二人係以甲○○名義租車,交由不知情證人戊○○駕駛,之後,甲○○另駕車載出告訴人,幾經更易地點始至案發現場等情,且在過程之中,證人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持用而亦為證人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密集之聯繫,此有通聯記錄二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一四0頁、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且如前所述,證人甲○○於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上簽名見證,同時,又取得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一紙,足見證人甲○○與被告二人就上開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所辯與常情有違,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足認定。
二、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本票部分)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借據部分)。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惟公訴人漏未審酌被告二人以恐嚇方式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之行為,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丙○○、丁○○與證人甲○○就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得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丁○○二人一恐嚇行為而犯恐嚇取財與恐嚇得利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丙○○、丁○○二人犯妨害自由之目的在恐嚇取財,是其所犯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丙○○、丁○○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等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對告訴人身心與財物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飾詞矯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丁○○二人為避免告訴人告知他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對告訴人恫稱:今天的事情不能對任何人說,如對任何人說,就讓你及全家死得很難看,就算跑到大陸也是一樣,也會很慘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丙○○、丁○○另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丙○○對告訴人恫嚇上開言語時,告訴人尚未獲行動自由,因此,被告二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尚在繼續中,揆諸上開說明,其二人再對告訴人恫嚇上開言語,應仍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公訴人對此應有誤會,惟此部分既為被告二人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固為刑事訴訟第九十五條第一款所明定,但此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若已知悉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或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或其應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變更之罪名,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簽立上揭本票之犯行,檢察官原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含借據與本票部分),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亦均含借據與本票部分),漏未斟酌本票亦具「物」之性質,被告二人所犯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簽立上揭本票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此部分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恐嚇取財罪,雖未經告知被告二人。但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原認被告二人係共犯恐嚇取財罪,則被告二人當已知悉其等此部分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且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一再否認犯罪,而為前開之辯詞,本院亦就被告二人所犯罪名或其應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並無防礙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備註││││(新臺幣)│到期日││├──┼───────┼───────┼──────┼─────────┤│一│THNo274131│十萬元│900812││││││900812││││││││├──┼───────┼───────┼──────┼─────────┤│二│THNo274132│十五萬元│900812││││││900812││├──┼───────┼───────┼──────┼─────────┤│三│THNo172811│三萬元│900818││││││900818││├──┼───────┼───────┼──────┼─────────┤│四│THNo274131│四萬元│900820│未據扣案。│││││900820││├──┼───────┼───────┼──────┼─────────┤│五│不詳│十萬元│不詳│交予甲○○,未據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