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六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戒絕惡習,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即分別自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止,在臺南市○○區○○街一段二四四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十八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果菜市場附近朋友住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點火燃燒成煙霧狀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八時許,在臺南市○○區○○街一段二四四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一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一年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南市衛生局鑑驗結果,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烟)南市衛驗字第910837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七頁);且扣案被告所有之上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三一公克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200004161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八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裁定書三件、處分書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八至二一頁、第六至八頁、第一二至一三頁)。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一年確定在案,亦有裁定書一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二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則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在臺南市○○區○○路果菜市場附近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二者為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業經蒞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三八頁),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合計○.三一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二七、三八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法官蔡直青
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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