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八年間結婚,婚後被告常毆打原告,且不務正業,其收入不足家庭及子女教育費之支出,原告不得已乃於七十年間攜子回娘家居住迄今,且二十年來被告亦未曾聞問,兩造感情淡薄,婚姻間之誠摯互信扶持之基礎已蕩然無存,且難期回復,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寧川郭敏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實在。自承原告離家後,沒有給原告生活費用,但被有一筆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土地有生產,孳息可利用。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被告常毆打原告,且不支付生活費,原告乃於七十年間攜子回娘家居住迄今,二十年來被告未曾聞問,兩造已無婚姻基礎,且難回復,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實在。自承原告離家後,沒有給原告生活費用,但被有一筆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土地可生產利用等語置辯。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常毆打原告,且不支付生活費,原告乃於七十年間攜子回娘家居住迄今,二十年來被告亦未曾聞問,兩造已無婚姻基礎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父劉寧川及兩造之女郭敏娟證述明確。證人劉寧川證稱:(問:你知道你女婿常常打你女兒嗎?)我只有親眼目睹過一次,大都是我女兒有告訴我,我再帶他去看醫生。(問:你女婿為何打你女兒?)他不務正業,不賺錢養家,他子女的生活、教育費用都是我在支付。而且還常常打我女兒等語。證人郭敏娟證稱:(問:你父親是否會打你母親?)那是在我小的時候,約我五、六歲的時候。我生下來七、八個月的時候,我就去住在我外公家,之後,自我懂事時起,我爸爸就都沒支付我們生活費。都是我外公在付。(問:對於你爸爸打罵你媽媽的事,你知道嗎?)他們間打罵的事,我不知道。離家後,爸爸沒有去找過我們,也從來沒有支付過我們生活費、教育費,都是我外公在支付,我爸爸也從來沒有來探視過我們等語。互核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足證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常毆打原告,且不支付生活費,兩造分居已有二十年之久之事實為真實可採。被告雖抗辯其有一筆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土地可生產利用等語置辯。惟此縱或屬實,然不得以有土地過戶予原告之名下,即可謂對原告及其子女生活之情形不加聞問而任自行謀生。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如前所述,兩造婚後,被告常毆打原告,不支付生活費,原告始而回娘家,且兩造分居二十年之久,被告亦不加聞問,雙方互不來往,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原告攜子返回娘家,固係造成兩造分居之原因,然原告係因被告之毆打、不支付生活費始而回娘家。而被告自始即知原告住在娘家,是被告如欲與原告聯繫,應非難事,但被告在兩造分居長達二十年之時間,卻未曾探望原告及子女,以求夫妻破鏡重圓。因此,本院認兩造之分居應由被告負責,故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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