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
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一)先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同月二十四日止,以麻將牌為賭具,及坐落嘉義縣○○鄉○○村○○街○○號房屋為賭博場所,提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每玩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底、五百元底則每圈各抽頭四百元、六百元,共抽得約三萬餘元。(二)復夥同甲○○承繼前開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以撲克牌、天九牌為賭具及前開房屋為賭博場所,提供 葉英裕 、 陳玄宗 、 王斌義 、 吳甲乙 、 吳聰猛 等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依賭客下注之賭資抽取百分之五營利,共抽取得約四萬元。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三十八副、天九骨牌一副、麻將牌一副、骰子十五粒及抽頭款三千一百元。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核與證人葉英裕、陳玄宗、吳聰猛、吳甲乙、王斌義等人於警訊所述情節悉相符合,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抽頭金扣案足稽,足證被告等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罪,其等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部分之犯罪實施,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多次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論擬,並加重其刑。爰各審酌被告乙○○、甲○○抽頭聚賭,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與經營賭博時間之長久暨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抽頭金,係被告乙○○、甲○○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提高十倍)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一│麻將牌│壹副││├───┼─────────────────┼──────┤││二│天九骨牌│壹副││├───┼─────────────────┼──────┤乙○○││三│樸克牌│參拾捌副││├───┼─────────────────┼──────┤││四│骰子│壹拾伍顆││├───┼─────────────────┼──────┼────┤│五│抽頭金(新台幣)│參仟壹佰元│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