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文姿 被告凱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林鈺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五萬五千四百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妻邱文姿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以新台幣約壹佰肆拾萬元購買由瑞典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計、生產及製造、由被告凱楠股份有限公司所輸入、經銷之全新VOLVOS70型、牌照號碼7J-9066號轎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並定時在被告指定之服務廠保養。
(二)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因車輛發出異味而將車送至被告指定特約之服務廠檢修,服務廠聲稱乃小動物侵入引擎室躲在裏面並死於其中,數日後發出異味,經清洗消毒檢修後,聲稱一切沒有問題。
(三)、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八點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上班高速行駛在國道八號高速公路,甫下新市○○道之際,在毫無預警下突然發生動力失靈,引擎熄火,儀表板警示燈全部亮起,方向盤異常鎖緊的失控現象(車輛尚在高速行駛中),情況危急,驚險萬分,經緊急通知被告指定特約之服務廠進行拖吊,檢測後,服務廠聲稱乃傳動皮帶磨損,斷裂所致。惟原告懷疑此意外事件之發生原因為維修不當或產品有瑕疪或設計不良所造成,但被告堅決主張係有小動物侵入引擎室破壞所致。
(四)原告受害後曾以台南43支郵局存證信函第85號及第91號及數度發函提出具體問題請求被告做專業上說明,被告卻不敢面對問題,在90年9月7日消基會的協調會及90年9月28日台南市政府消保官的協調會中,被告避重就輕,一再強辯聲稱小動物本來就會跑來跑去...,總不能把引擎室包起來...小動物侵入機率非高,毋須處理...維修廠之疏失應由其自行負責...他廠牌汽車亦會有小動物侵入引擎室之可能...有不明外力介入...云云,被告急於推諉卸責的態度實令人無法苟同,其傲慢與狡黠的程度更令人嘆為觀止。
(五)小動物固然會跑來跑去,但很多空間、器具。設施不用包起來,小動物仍
然無法侵入,被告推諉之詞實不值一駁。倘小動物入侵能造成如此大之破壞。被告又如何能夠坐視﹖小動物既然能破壞皮帶,又何嘗不能破壞引擎、煞車系統,造成更大的災害。縱使小動物入侵未造成破壞,但小動物進進出出造成污染亦非常態。以目前21世紀的科技發達應不致於對「小動物入侵」束手無策,被告應以負責之態度,提出解決之道,關於機率問題。
被告主張10天內小動物連續入侵引擎室造成破壞,小動物進進出出未造成破壞不知有多少﹖據訴外人紳豪服務廠柯廠長表示「小動物入侵」是屢見不鮮,如此機率之高,被告又如何能夠強辯「機率非高,毋須處理」,縱使機率果真不高,但此潛在的危險將時時威脅駕駛人,被告又如何能不以嚴態度來面對﹖就如同醫學上縱使是千萬分之一可能罹患的疾病醫界無不盡全力研究其防治及所有病理變化?因為生命無價,被告又豈能因機率非高,就認為毋須處理呢?被告說法前後嚴重矛盾,台灣是野生小動物眾多的地區,與外國截然不同,被告既引進產品,就應配合本地環境,需求做適度改良,即便無能力改良亦應對消費者提示危險性及預防之道。以維護消費者安全。雖被告另又辯稱其他品牌汽車亦同樣發生過「小動物侵入引擎室」意外云云,然據原告詢問多家車廠均表示從未碰過類似情況,不知被告所言有何根據,縱使其他廠牌汽車亦有小動物侵入引擎室之可能,但被告所輸入之VOLVOS70汽車能在10天內讓小動物連續入侵引擎室造成破壞,小動物進進出出未造成破壞不知有多少﹖機率之高已遠超過正常人所能忍受,更使駕駛人不知不覺陷於危險之中,絕非其他品牌汽車所能比擬,就如同絕大多數的暴衝事件均發生在被告所輸入之VOLVO汽車,當然只有被告所輸入之VOLVO汽車須召回檢測並在所有的VOLVO汽車明顯處做預防暴衝的危險提示說明,縱使其他品牌汽車亦曾發生過「小動物侵入引擎室」意外,被告亦無法推卸責任,就如同不能因為別人也在逃漏稅就把自己的逃漏稅行為合理化,倘使其他品牌汽車果真也會發生「小動物侵入引擎室」意外,應請有關單位督促其共同改進,以維護駕駛人安全。再就產品的可能瑕疵部分,皮帶如此重要零件竟如此脆弱,於高速行駛中如此斷裂,引擎室如此重要隱密的機關卻讓小動物任意侵入任意破壞,難謂無產品瑕疵,產品設計不良之嫌,飛機都有可能因器械產品等非人為因素而發生意外,被告又如何能不經任何調查,鑑定、舉證,而硬稱其產品是完美無瑕,毫無缺點呢?又消費者依被告指示至特約廠保養維護,花更昂貴費用無非是希望得到原廠多一層保障,而特約廠之疏失被告非但不檢討監督,輔導不周,反而要求特約廠自行負責,令人氣憤。
(六)而對此事件被告將之推給意外而認為可以置身事外不須負任何責任,更令人匪夷所思,就如同火災固然也是意外,但豈能不追究消防設備不足,逃生門堵塞...等的所有責任,被告應認真探討意外發生原因並預防意外再度發生。
(七)VolvoS70在儀表板警示系統及設計上多所缺失,依皮帶被絞成線條狀的破壞情況來看,皮帶應是慢慢磨損,最後終於瞬間斷裂,在皮帶慢慢磨損過程中的嚴重破壞,竟無任何警示訊號,而有異物侵入引擎室,亦無任何警示訊號,而在皮帶突然斷裂後所有警示燈卻全部亮起,且方向盤突然異常鎖緊,在意外發生時,方向盤不應在車輛靜止前突然異常鎖緊,才符合安全原則,凡此種種設計不當有可能使駕駛人因而車毀人亡,被告應立即研究改進,以維護駕駛人安全。
(八)本件意外之發生如非肇因於產品瑕疵,產品設計不良即係肇因於10日前維修不當或所造成,二者必有其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但書及第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應負無過失責任,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減輕其責任,被告自知理虧又強辯有不明外力介入,唯不知外力為何,亦不知如何介入,被告又影射是小動物陰魂作祟的超自然力量...云云之荒謬言論,所為厥為真正令人不寒而慄之舉!被告以為只要硬坳有不明外力介入,即可免除責任,殊不知「汽車商品在正常使用中不知不覺讓不明外力介入造成破壞危及駕駛人安全」本身就是嚴重的瑕疵,被告仍難辭其疚,何況所謂「不明外力」純屬虛構,只是被告杜撰的推諉之詞,至於超自然力量,
原告身為醫師,行醫十餘年,助人無數,每天求診病患經常人滿為患,有口皆碑,回饋地方更是不遺餘力,若倘使真有被告所影射的超自然力量的善惡因果循環,原告也必定是善有善報,豈會有小動物自殺式的侵入,之後又陰魂不散加害原告,如此豈有天理乎?被告又天真的以為將此事件推給意外就可以置身事外不須負任何責任,更令人匪夷所思,倘使意外事件是肇因產品瑕疵、設計不良或可歸咎於被告所造成的因素,例如應注意而未注意、應預防而未預防、不應疏忽而疏忽,被告當然須負擔應負的責任,而被告所訂定的所謂「保固條約」排除所有意外事件,保固條款實形同具文,更有存心欺騙消費者之嫌。
(九)被告提供之產品及服務均極為昂貴,賺取國人金錢多年,獲利至豐,竟不以良心經營,罔顧國人生命、身體安全,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九條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汽車之輸入及經銷商,自應依上開規定,負起確保該汽車無安全上危險之責任。
(十)查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指:「...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係以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有無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判斷標準,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該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應就「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來加以認定。查消費者購買汽車代步,並依原廠指示定時保養,使用原廠指定的零件及耗材,該汽車在駕駛人正常使用高速行駛之中,不應出現皮帶突然斷裂,動力突然失靈之失控狀態,尤其不應該出現極端危險之非駕駛人所預期之方向盤突然異常鎖緊現象,而引擎室如此重要隱密的空間不應讓小動物任意躲在其中、任意侵入、任意破壞,亦不應在不知不覺中讓不明外力介入,造成危害,所有的工程師、技師均應受嚴格的訓練,所有的維修不應出現任何不該有的疏失,堪信為任何消費者所通常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駕駛人如已證明正常駕駛正常使用之情況下仍出現上開失控或不正常之現象,應認定對該產品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已盡舉證責任,至於該危險究屬設計上、製造上之何種「瑕疵」所造成或有其他因素,消費者應無舉證證明之義務。以消費者之資力、條件,堪信亦無舉證之可能性,此部分依舉證責任之轉換,應由企業經營者為免責及無過失之舉證,被告須證明其無過失,方能減輕其責任。再者,系爭汽車如存有上開性能失控之危險存在,實屬極端之危險,車內、車外之人均有受傷之可能,依社會通念,應足以產生原告所受之損害,其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應洵無疑義。
(十一)系爭汽車之傳動皮帶在小動物侵入破壞後之所以磨損、斷裂,如非肇因小動物破壞力太強即係肇因於產品本身有瑕疵太脆弱,二者必有其一。小動物能自由侵入引擎室,其體積必定不大,破壞力也必定有限,顯然產品本身有瑕疵之機率最大。按現代大量生產之生產方式,都係本於同一設計,並本於同一設備、過程以及規模而完成生產者,因之,在理論上,商品之品質以及其完整性皆應可期待其相同,惟由於生產工學上有先天難以克服之技術上之折損,致使同一設計、規模之產品,有時亦不免有一定比例之不完全產品。
另外,雖係本於同一設計從事生產,但由於生產時段上之操作(製造上)差異,亦將不免使產品未必全部一致。而縱使製造設備依最新科技水準且具有專業知識受嚴格管理監督之人來製造產品,儘管有最完善之企業組織及流程,儘管由經過合格訓練及可靠之人員來擔任,基於毫無欠缺之設計以及最佳品質控制仍有可能發現製造上之欠缺,學說稱之為「脫線產品」(德文為Ausreiβer)。是故,本於證明「商品未具同一生產過程中他商品之通常安全性」,即可論斷消費者所使用之商品,係具有缺陷之商品,查原告汽車購買僅八個月,僅行駛一萬三千公里,尚屬新車階段,但傳動皮帶在小動物侵入後,雖經過被告之專業工程師、技師仔細檢查維修後,仍無法阻止其磨損、斷裂的命運而使原告受嚴重損害,雖然檢修有所疏失,但也只是未將其完全修復而已(否則可能在更短的時間、更危險的地方、造成更大的災害),足見該產品的確有嚴重瑕疵,被告須證明肇事產品乃為儘管最優良之管制還是會出現之「脫線產品」,即該製造上之欠缺乃為其無法避免者,方能減輕其責任。
(十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雖對企業經營者違反規定時課以賠償責任,惟對於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損害之種類及損害賠償之範圍等並未加以明文規範,而只就懲罰性損害賠償於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所提起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既謂「故意所致之損害」或「因過失所致之損害」,顯具有侵權行為之性質,是就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依同法第一條第二項:「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適用民法有關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按依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而言,所謂之損害,乃是指因某種事實致某人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法益蒙受不利益,而受不利益之法益則包括財產權及非財產權,所以損害亦可分為財產上之損害(如對個人財產所加之物質上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侵害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所致之精神上損害),原告可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合法有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輸入及經銷之汽車商品不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又於指示上有欠缺,而又由於被告對特約廠的監督、輔導不周,對工程師、技師訓練不足,在維修上有所疏失,因而發生本件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負商品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此事故所受損害計:車輛修理費用約50200元(含拖吊費用),原告身為開業醫師,門診量在新市地區居冠(有健保局統計資料可稽)。是數萬鄉親的健康守護者,於5月24日意外發生後趕至診所。診所內已擠滿病患,抱怨連連,遲到約30分鐘。看診損失酌量以10名診察費計算約2500元,(10*250=2500),意外發生後經常噩夢連連,無法專心看診,連帶影響眾多病患的權益,雖然僥倖未有身體外在傷害,但內心精神上所受傷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衡量申訴人社會地位、收入情況、重要性,被告公司為規模非小之公司,事後卻一再推諉,並以言語傷害原告,請求300000元精神損害金,應屬正當:總計352700元(50200+2500+300000=352700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按「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或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被告輸入、經銷之汽車既有上述小動物入侵.皮帶斷裂.方向盤異常鎖緊瑕疵,未依上開規定於該車明顯處為相關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七、八、九條之規定,又由於被告對員工管理鬆散,對特約廠的監督、輔導不周,對工程師、技師訓練不足,致使工程師、技師在維修時產生疏失未完全修復系爭汽車,因而發生本件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顯有過失,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過失之責任,又被在事後對其種種過失非但不願意表達絲毫的歉意,對原告受害後所提出的種種具體問題一再置之不理,對此意外事件後也未做任何檢討改進,也不願意承諾改善產品安全措施及加強技術人員的訓練,反而一再以各種不當的比喻及荒謬的言論恫嚇原告,並以各種管道對原告施加壓力,要求原告自認倒楣,對原告造成極大的二度精神傷害,被告所做所為實屬故意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額352700元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請求數額為705400元(000000*2=705400),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汽車新車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購車統一發票影本、原告身份證、駕駛執照影本、原告執業執照影本、健保局、維修清單、新車定時保養記錄影本、消基會、消保官函影本申報總表、原告診所九十年五月份收入暨支出一覽表各一件、汽車受損情況照片五張、存證信函及回函各二件為證。
並聲請本院將系爭車輛之皮帶送鑑定,以明斷裂之原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妻向訴外人上尚汽車公司購入VOLVOS70型轎車
乙輛,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因車輛發出異味而至被告指定之特約服務廠即訴外人紳豪公司檢修,經紳豪公司告知異味乃小動物侵入造成,經清洗後已無問題,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原告駕駛系爭轎車行駛於國道八號高速公路,甫下新市○○道之際,發生動力失靈、引擎熄火、儀表板警示燈全部亮起、方向盤異常鎖死之失控現象,幸其處理得宜而未釀大禍,經檢測後,紳豪公司聲稱乃傳動皮帶磨損、斷裂所致,原告因認系爭車輛存有設計不良或有瑕疪,並因此受有精神損害,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五萬零二百元、看診損失二千五百元、慰撫金三十萬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總計七十萬五千四百元等語。
(二)、系爭車輛之傳動皮帶之損壞係因外力介入所致,並無原告所稱設計不良或瑕
疪情形:查系爭車輛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因發出異味,經原告送至訴外人紳豪公司檢修後,發覺係體型甚小之貓侵入並於引擎室內死亡所致(該項事實亦為原告所主張),經紳豪公司清除消毒後,交由原告取回。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由原告駕駛於國道八號高速公路,發生動力失靈、引擎熄火、儀表板警示燈全部亮起、方向盤異常鎖死等失控現象,經訴外人紳豪公司檢測後,查知係因傳動皮帶損壞且於引擎室之管線再次發現動物毛髮,參諸系爭車輛前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方因小貓侵入而檢修之事實,足認該項傳動皮帶損壞係訴外人紳豪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檢修車輛時,未將小貓之殘骸完全清除所致,此一事實並經二造會同專家台南南台科大學 吳宗霖 教授於系爭意外事件發生後,實地檢測系爭車輛,確認在案,該項傳動皮帶損壞係因外力所致,並非系爭車輛本身之設計不良或瑕疪所致,至為灼然。
(三)、消保法第七條所採無過失責任,係消費者得就企業經營者關於提供商品或服
務之行為無庸證明其具有故意或過失,惟就商品或服務存有瑕疪並造成其損害之事實,消費者仍負有證明之責:按消保法第七條明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警告標示或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並明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準此,可知消保法要求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如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即為已足,而非任令消費者於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後,即得率爾主張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並進而請求企業經營者負無過失責任,合先 陳明 。次按我國民法係以過失責任為原則,關於無過失責任(即危險責任)係在特別法設其規定,消費者保護法即為一例,無過失責任之基本思想,並非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如民用航空器之經營、原子能設施之占有、商品之製造及銷售等,雖具有危險性,乃現代社會必要之經濟活動,法所容許,無不法可言(學者 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十七至十九頁)。而依學者之見解,侵權行為之要件於體系結構成上可歸為構成要件、違法性、故意或過失等,此謂侵權行為三層結構,構成要件係指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其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構成要件一旦具備,通常即可認定其違法性。而於侵權行結構上屬於最上層係屬故意或過失,並涉及責任能力問題,故意或過失係就特定構成要件加以判斷,侵害行為不具構成要件時,即無進一步檢討故意或過失之必要。上述侵權行為之三層結構於邏輯上具有一定之次序關連,須先有符合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始有判斷該當行為是否違法,其後再就違法性行為認定其有無故意或過失。此於法律適用上請求權基礎之檢查具有實益,倘認定某特定行為不符合構成要件時,即無須再檢討其違法性或故意過失(學者王澤鑑著前揭書第九七至九九頁)。
依前所述,消保法第七條所採行之無過失侵權行為與一般侵權行為相較,除
一般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而無過失侵權行為則不問故意或過失外,其他一般侵權行為所應具備之要件,於無過失侵權行為仍有其適用,乃法理所當然。易言之,原告既起訴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負無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應就被告存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亦即原告就系爭車輛存有設計上或製造上之瑕疵,該瑕疵與伊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等主張,應負舉證之責,尚非得空言主張;如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存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依上開學者之見解,即無進一步檢討故意或過失之必要,即無由責令被告應負消保第七條之無過失責任,法理至明。本件原告以消保法第七條明定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責任,則其就系爭車輛是否存有設計不良或瑕疪亦即被告是否具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依舉證責任之轉換,其不負證明之責云云,顯屬無稽,蓋原告所稱舉證責任之轉換,所憑為何?未見其說明,豈有僅憑原告之空言,即可任意轉換舉證責任之理;甚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有設計不良或瑕疪之理由均為其臆測之詞,未見其提出任何可供證明之證據,亦足證原告所稱系爭車輛設計不良或有瑕疵情形,均非事實。
(四)、本件意外事故係因外力因素所致,要非系爭車輛本身具有危險因素,原告稱
系爭車輛引擎室應設計避免小動物侵入云云,於法無據,且與汽車原理相悖,自無可採:按消保法第七條所定企業經營者之義務,係以商品本身具有危險因素為其前提,如因偶發之意外外力所致,自非企業經營者所應負責。本件意外事故係因偶發之意外外力所致,已如前述,且為原告所主張,要非系爭車輛本身有瑕疵而致生危險甚明,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自非被告所應負責。又原告雖稱系爭車輛引擎室應設計避免小動物侵入云云,然查此顯與汽車設計原理相悖,蓋引擎室之設計,因必須考慮引擎散熱問題,故恒需有相當之空間留供引擎散熱,以免危險,是以,顯不可能加以全部封死,此為所有廠牌車輛所必備之設計,原告上開主張,於技術上及汽車設計原理上,顯無可採;況各國法令亦無此要求。甚者,本件係體型極小之小貓侵入,而貓隻柔軟度甚高,即令甚小之空間亦得侵入,此偶發外力因素,衡諸當代汽車設計原理,乃非客觀上可合理期待加以預防,準此,系爭車輛既已符合車輛進入市場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乃其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觀諸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甚明。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紳豪公司維修有所疏失,並認伊因系爭事件而受有精神損害
等,故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損害額一倍之懲罰賠償金云云,均屬無據。詳言之:
原告明知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紳豪公司所維修,故紳豪公司維修縱有疏失,
亦應由訴外人紳豪公司負其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維修費用或慰撫金等損害賠償,於法顯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而於當日遲到三十分鐘,損失診察費二千五百元,並因而精神受有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云云,亦無理由。蓋依前所述,原告如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自應就被告存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易言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存有侵權行為即提供之商品存有瑕疪,並侵權其權利而造成其受有實際損害,損害與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原告僅空言系爭車輛設計不良,對於該等事實卻未見其提出證明,再者,原告所稱診察費之損失與系爭事件間並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原告實際之損害,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該等費用即無理由。再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定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而致身體、健康受有侵害云云,自應就該等事實加以證明,而參諸原告起訴狀內容,原告業已自承其身體未受有任何傷害,至於其主張健康受有損害乙節云云,則未見其提出任何可資證明之證據,足認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其請求慰撫金即屬無據。準此,原告既未受有損害,其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損害金,亦無理由,至為灼然。況被告就系爭意外事件,並無任何過失可謂,自無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並依消償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損害金云云,均屬無據。
三、提出系爭車輛照片一組為證並聲請將系爭車輛之皮帶送請南台科技大學鑑定。
丙、本院依兩造聲請將系爭車輛之皮帶送請南台科技大學鑑定斷裂之原因及。
(一)系爭車輛引擎室之設計,就防止異物入侵有無瑕疪﹖
(二)該車儀表板應顯示之警訊設計是否周全﹖有無瑕疪﹖
(三)該車皮帶設計是否符合標準規定﹖
(四)該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曾因異物作入侵引擎室檢修後,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皮帶斷裂致生故,該皮斷裂與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之檢修有無因果關係﹖
(五)市面上是否有其他廠牌車輛具有可以有效防止異物(如小動物)侵入之設計﹖理由
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韋斯特,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劉美璇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可稽,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原告主張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精神慰撫金三十萬之損害賠償,涉及訴之變更,伊不同意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七十萬五千四百元即已包括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可稽,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上揭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訴之變更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精神慰撫金三十萬之損害賠償,涉及訴之變更云云,自無足採。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妻向訴外人上尚汽車公司購入VOLVOS70型轎車乙輛,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因車輛發出異味而至被告指定之特約服務廠即訴外人紳豪公司檢修,經紳豪公司告知異味乃小動物侵入造成,經清洗後已無問題,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原告駕駛系爭轎車行駛於國道八號高速公路,甫下新市○○道之際,發生動力失靈、引擎熄火、儀表板警示燈全部亮起、方向盤異常鎖死之失控現象,幸其處理得宜而未釀大禍,經檢測後,紳豪公司聲稱乃傳動皮帶磨損、斷裂所致,原告因認系爭車輛存有設計不良或有瑕疪,並因此受有精神損害,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五萬零二百元、看診損失二千五百元、慰撫金三十萬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總計七十萬五千四百元等語。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輛之傳動皮帶之損壞係因外力介入所致,並無原告所稱設計不良或瑕
疪情形:查系爭車輛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因發出異味,經原告送至訴外人紳豪公司檢修後,發覺係體型甚小之貓侵入並於引擎室內死亡所致(該項事實亦為原告所主張),經紳豪公司清除消毒後,交由原告取回。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由原告駕駛於國道八號高速公路,發生動力失靈、引擎熄火、儀表板警示燈全部亮起、方向盤異常鎖死等失控現象,經訴外人紳豪公司檢測後,查知係因傳動皮帶損壞且於引擎室之管線再次發現動物毛髮,參諸系爭車輛前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方因小貓侵入而檢修之事實,足認該項傳動皮帶損壞係訴外人紳豪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檢修車輛時,未將小貓之殘骸完全清除所致,此一事實並經二造會同專家台南南台科大學吳宗霖教授於系爭意外事件發生後,實地檢測系爭車輛,確認在案,該項傳動皮帶損壞係因外力所致,並非系爭車輛本身之設計不良或瑕疪所致,至為灼然。
(二)、消保法第七條所採無過失責任,係消費者得就企業經營者關於提供商品或服
務之行為無庸證明其具有故意或過失,惟就商品或服務存有瑕疪並造成其損害之事實,消費者仍負有證明之責:按消保法第七條明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警告標示或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並明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準此,可知消保法要求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如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即為已足,而非任令消費者於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後,即得率爾主張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並進而請求企業經營者負無過失責任,合先陳明。次按我國民法係以過失責任為原則,關於無過失責任(即危險責任)係在特別法設其規定,消費者保護法即為一例,無過失責任之基本思想,並非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如民用航空器之經營、原子能設施之占有、商品之製造及銷售等,雖具有危險性,乃現代社會必要之經濟活動,法所容許,無不法可言(學者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十七至十九頁)。而依學者之見解,侵權行為之要件於體系結構成上可歸為構成要件、違法性、故意或過失等,此謂侵權行為三層結構,構成要件係指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其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構成要件一旦具備,通常即可認定其違法性。而於侵權行結構上屬於最上層係屬故意或過失,並涉及責任能力問題,故意或過失係就特定構成要件加以判斷,侵害行為不具構成要件時,即無進一步檢討故意或過失之必要。上述侵權行為之三層結構於邏輯上具有一定之次序關連,須先有符合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始有判斷該當行為是否違法,其後再就違法性行為認定其有無故意或過失。此於法律適用上請求權基礎之檢查具有實益,倘認定某特定行為不符合構成要件時,即無須再檢討其違法性或故意過失(學者王澤鑑著前揭書第九七至九九頁)。
依前所述,消保法第七條所採行之無過失侵權行為與一般侵權行為相較,除
一般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而無過失侵權行為則不問故意或過失外,其他一般侵權行為所應具備之要件,於無過失侵權行為仍有其適用,乃法理所當然。易言之,原告既起訴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負無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應就被告存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亦即原告就系爭車輛存有設計上或製造上之瑕疵,該瑕疵與伊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等主張,應負舉證之責,尚非得空言主張;如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存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依上開學者之見解,即無進一步檢討故意或過失之必要,即無由責令被告應負消保第七條之無過失責任,法理至明。本件原告以消保法第七條明定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責任,則其就系爭車輛是否存有設計不良或瑕疪亦即被告是否具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依舉證責任之轉換,其不負證明之責云云,顯屬無稽,蓋原告所稱舉證責任之轉換,所憑為何?未見其說明,豈有僅憑原告之空言,即可任意轉換舉證責任之理;甚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有設計不良或瑕疪之理由均為其臆測之詞,未見其提出任何可供證明之證據,亦足證原告所稱系爭車輛設計不良或有瑕疵情形,均非事實。
(三)、本件意外事故係因外力因素所致,要非系爭車輛本身具有危險因素,原告稱
系爭車輛引擎室應設計避免小動物侵入云云,於法無據,且與汽車原理相悖,自無可採:按消保法第七條所定企業經營者之義務,係以商品本身具有危險因素為其前提,如因偶發之意外外力所致,自非企業經營者所應負責。本件意外事故係因偶發之意外外力所致,已如前述,且為原告所主張,要非系爭車輛本身有瑕疵而致生危險甚明,依消保法第七條規定,自非被告所應負責。又原告雖稱系爭車輛引擎室應設計避免小動物侵入云云,然查此顯與汽車設計原理相悖,蓋引擎室之設計,因必須考慮引擎散熱問題,故恒需有相當之空間留供引擎散熱,以免危險,是以,顯不可能加以全部封死,此為所有廠牌車輛所必備之設計,原告上開主張,於技術上及汽車設計原理上,顯無可採;況各國法令亦無此要求。甚者,本件係體型極小之小貓侵入,而貓隻柔軟度甚高,即令甚小之空間亦得侵入,此偶發外力因素,衡諸當代汽車設計原理,乃非客觀上可合理期待加以預防,準此,系爭車輛既已符合車輛進入市場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乃其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觀諸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甚明。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紳豪公司維修有所疏失,並認伊因系爭事件而受有精神損害
等,故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損害額一倍之懲罰賠償金云云,均屬無據。詳言之:
原告明知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紳豪公司所維修,故紳豪公司維修縱有疏失,
亦應由訴外人紳豪公司負其責任,原告向被告請求維修費用或慰撫金等損害賠償,於法顯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而於當日遲到三十分鐘,損失診察費二千五百元,並因而精神受有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云云,亦無理由。蓋依前所述,原告如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自應就被告存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易言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存有侵權行為即提供之商品存有瑕疪,並侵權其權利而造成其受有實際損害,損害與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原告僅空言系爭車輛設計不良,對於該等事實卻未見其提出證明,再者,原告所稱診察費之損失與系爭事件間並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原告實際之損害,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該等費用即無理由。再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定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而致身體、健康受有侵害云云,自應就該等事實加以證明,而參諸原告起訴狀內容,原告業已自承其身體未受有任何傷害,至於其主張健康受有損害乙節云云,則未見其提出任何可資證明之證據,足認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其請求慰撫金即屬無據。準此,原告既未受有損害,其依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損害金,亦無理由,至為灼然。況被告就系爭意外事件,並無任何過失可謂,自無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原告之妻邱文姿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以新台幣約壹佰肆拾萬元購買由瑞典富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計、生產及製造、由被告凱楠股份有限公司所輸入、經銷之全新系爭汽車。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因車輛發出異味而將車送至被告指定特約之紳豪服務廠檢修,服務廠聲稱乃小動物侵入引擎室躲在裏面並死於其中,數日後發出異味,經清洗消毒檢修後,由原告繼續使用。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八點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上班高速行駛在國道八號高速公路,甫下新市○○道之際,在毫無預警下突然發生傳動皮帶磨損,斷裂之事故,經緊急通知被告指定特約之紳豪服務廠進行拖吊,始無大礙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據原告提出汽車新車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購車統一發票影本、維修清單及汽車受損情況照片五張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六、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或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七、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皮帶斷裂造成車輛修理費五萬零二百元、看診損失二千五百元、慰撫金三十萬元之損害,並提出 愛欣 診所九十年五月份收入暨支出一覽表各一件、汽車受損情況照片五張為證;則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否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負經銷企業者責任﹖
八、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在民法侵權為之法律關係中,故意過失為侵權行為成立之積極件,所以原則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對具有危害消費者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商品或服務採用基於危險立法原則之無過失責任,根本免除消費者應就企業經營者主觀歸責原因-故意或過負舉證責任之要求。又對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商品不具有衛生上或安全上之危險」即所謂危險存在之舉證,以及危險存在與損害發生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舉證二者,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相對的,則採取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必須由企業經營者證明自己並無過失,才可減輕責任。然消費者應仍就企業經營者之客觀歸責原因負舉證責任,亦即消費者必須證明其係使用企業經營者所製造或經銷之商品有瑕疪,而造成自己權利或利益之損害。綜上所述
,消費者若要向企業製造或經銷者主張損害賠償時,仍須證明1自己有損害之發生;2產品或服務具有客觀上可歸責之原因,即具有瑕疪;3商品或服務客觀之瑕疪與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參照 馮震宇姜志俊謝穎青 、姜炳俊合著,消費者保護法解讀,元照出版社出版,二000年九月初版一刷,一六八至一六九頁、二六一頁,另參照 林益山 著,消費者保護法,五南圖書出版公司印行,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版一刷,三二二頁)。
九、本件系爭車輛事故之原因兩造同意送請南台科技大學鑑定(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鑑定結果以:
(一)系爭車輛引擎室設計與一般國內外車輛相同,無瑕疪。
(二)系爭車輛儀表板應顯示之警訊設計與一般內外車輛相同,無瑕疪。
(三)系爭車輛皮帶設計與國內外車輛相同,並無不妥。
(四)系爭車輛正常行駛時如果皮帶斷裂,動力輔助轉向系統會失去動力,駕駛者會感覺盤方向較重(不是方向盤鎖死),轉向機構還是有作用。
(五)系爭車輛於第一次異物侵入後未處理乾淨,留下的猫之屍塊於五月二十四日再次掉進皮帶盤與皮帶間致使皮帶出軌成線狀並斷裂。
(六)就該車引擎室設計而言與大多數市售車輛一樣,沒有瑕疪(以同等級進口車而言如:SAAB、BMW、AUDI...等廠牌車輛,引擎室下方皆以厚紙板或塑膠板封住,但預留有相尚大的間隙作為散熱懸吊、傳動、轉向等三項系統的相對移位空間,任大、小猫皆能跑進引擎室;目前市售新車以BENZ廠牌之引擎室下方封得最密,間隙最小,體型很小之幼貓也要很勉強才能進入。
)有南台科技大學九十一年九月日九一南科大汽字第0九一000二九一九號函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九一南科大汽字第0九一000三二二三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是以系爭車輛之引擎室、儀表板應顯示之警訊設計、皮帶設計等均無瑕疪,本件事故原因係因系爭車輛於第一次異物侵入後未處理乾淨,留下的猫之屍塊於再次掉進皮帶盤與皮帶間致使皮帶出軌成線狀並斷裂。原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由南台科技大學鑑定,已如前述,竟於鑑定結果完成後,猶主張鑑定機關之鑑定人有偏頗之虞云云,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自無可採。
十、原告被告據以提出抗辯其上有有動物皮毛之照片係被告偽造,惟證人即拍攝該照片之 陳明君 證稱:「...,我於拍攝過程中就發現管路及配件上有毛髮,我查詢車輛維修紀錄才發現,系爭車輛之前曾經有動物侵入的紀錄。」及「(檢查車輛發現有毛髮之前,是否即知道上面有毛髮?)我檢視之後才知道有毛髮。」(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證人陳明君既於拍攝過程中就發現管路及配件上有毛髮,該照片自非被告為求有利於已之抗辯而偽造成有動毛髮,應可認定。
十一、原告另以:「(一)系爭汽車在高速行駛時,在毫無預警下突然發生動力失靈,引擎熄火,儀表板警示燈全部亮起,方向盤異常鎖緊的失控現象(車輛尚在高速行駛中),顯然系爭汽車不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二)、消費者究應對於危險之存在舉證至何種程度,始被認為已盡舉證責任:消費者雖已合理依正常方法使用商品,但最後卻仍發生損害,顯然尚有無法排除之種種加害原因存在。因此舉證程度只要達到對商品已依合理之方法加以使用,並因而受有損害,即為已足。
(三)本案為商品製造人產品責任之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原告之舉證責任應予減輕及緩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舉證責任的轉換或倒置的規定,應由被告為免責及無過失之舉證,此係基於當事人對高科技專業知識之差異性及武器平等之原則,否則即屬顯失公平。
(四)系爭事故之發生,除非係因皮帶本身的瑕疵,或是系爭汽車的瑕疵,否則通常情形不會發生,其事故發生之情形又完全在原告正常使用高速行駛之中,在毫無外力情況下,車輛突然失控,並無其他任何因素介入。
(五)系爭汽車容易「皮帶斷裂」,實難謂已達到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因而主張被告就其免責及無過失應負舉證責任一節,既與上述八所論消費者保護法之舉證責任轉換原則有違,自不足取。
十二、綜上所述,本件事故既係由於系爭車輛於第一次異物侵入後未處理乾淨,留下的猫之屍塊於再次掉進皮帶盤與皮帶間致使皮帶出軌成線狀並斷裂所致,已如上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經銷之系爭車輛有何瑕疪及該瑕疪與其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其徒然以系爭車輛行駛中皮帶斷裂及伊受有損害之事實,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八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支付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於法無據,洵無可採。
十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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