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六
己○○女三丁○○男四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川崎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沙崙一七九號碾米廠之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一、二年間,向甲○○借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迄今未清償;復於多年前,以其配偶 劉陳月霞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林金全、丙○夫婦借款,嗣因無力清償剩餘欠款八十萬元,戊○○乃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重新更換款項借用證予林金全、丙○夫婦,並約定至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清償完畢。詎戊○○唯恐日後無法依約清償致其所有之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一)明知其與妻弟丁○○間,並無五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為圖脫產及避免將來遭強制執行,遂商得丁○○之同意,而與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由戊○○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二一九、二一九之一、二一九之二號土地及二一九之一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沙崙一二七之二號、建號為同段八六號之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地一),虛偽設定五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丁○○,並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乙○○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簡稱大林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未假冒他人名義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十六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公文書上,於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戊○○為抵押債務人,丁○○為抵押權人;於建物登記簿謄本登記戊○○為抵押債務人,丁○○為抵押權人,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建物登記之公信力及債權人甲○○、林金全、丙○之債權。(二)又明知與其女己○○間就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二一六之九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一七九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地二)並無買賣之事實,竟商得己○○之同意後,基於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共同虛偽簽訂由己○○於同年九月五日以六十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二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乙○○向上開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假冒他人名義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十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公文書上,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登記己○○為所有權人,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建物登記之公信力及債權人甲○○、林金全、丙○之債權。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固供承於右述時間,被告戊○○有以系爭房地一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丁○○之事實;而被告戊○○、己○○固亦自承於前開時間,被告戊○○有將系爭房地二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本欲向被告丁○○借款,所以才以系爭房地一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丁○○,但被告丁○○嗣後認系爭房地一並無相對價值,故不借款予伊,亦因平時忙碌,致疏未辦理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又系爭房地二伊確以六十萬元之價格賣予被告己○○,故伊與被告己○○間確有買賣之情存在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本欲借被告戊○○錢,所以被告戊○○才會以系爭房地一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但嗣後因認系爭房地一價值不高,所以未借任何款項予被告戊○○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有借予被告戊○○四十萬元,因被告戊○○嗣後無法還款,故以六十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二賣予伊,伊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間共給付被告戊○○二十萬元,加上先前借予被告戊○○之四十萬元共計六十萬元,故伊與被告戊○○間就系爭房地二確有買賣之實云云。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戊○○於八十一、二年間,確有向告訴人甲○○借款計一百萬元,迄今未清償;復於多年前,被告戊○○以其配偶劉陳月霞為連帶保證人,向告訴人丙○、林金全夫婦借款,嗣因無力清償剩餘欠款八十萬元,戊○○乃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重新更換款項借用證予告訴人丙○、林金全夫婦,並約定至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清償完畢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被告戊○○自承在卷,復有款項借用證三紙在卷可憑(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二號卷第七至九頁),堪認被告戊○○與告訴人甲○○、丙○間確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
(二)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一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丁○○,並於同日向大林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登記,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十六日,將上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記完畢;被告戊○○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二以六十萬元之價格賣與被告己○○(惟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始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大林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十日,將上開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記完畢等情,除據被告戊○○、丁○○、己○○供述明確外,並經證人即代辦上開手續之代書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及大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嘉林地一字第三四七五號函暨後附之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含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二號卷第一○至二二頁、第五○至八五頁、第九七至一○一頁)。
(三)被告戊○○於偵查中供述:「(問: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將你所有坐○○○鎮○○段○○○號、二一九之一號、二一九之二號土地及建號八六號建物設定五百萬元抵押權給丁○○?)有的,本來要向丁○○借五百萬元,後來他沒有借我,當時是先設定抵押權,而設定後我要向他借錢,他認為那些不動產沒有那些價值,所以不願意借我」、「(問:沒有借你款項為何沒有馬上塗銷?)後來疏忽忘記,後來在接到傳票前即八十九年七月初才去塗銷」、「(問:設定之前為何沒評估價錢,設定後才評估?)我不知道」等語;被告丁○○於偵查中則供稱:「因為他(即被告戊○○)要向我借錢,沒有講金額,有須要就向我拿,我為了保障所以要設定抵押權,所以就先設定抵押權」、「(問:後來為何沒借錢?)因為我後來發現他經濟愈來愈差,我擔心借給他錢,他無法清償」、「(問:你不是因為說土地沒有價值,不願意借他?)不是,我不是這樣講,我是因為他經濟不好」、「(問:沒借他為何沒馬上塗銷登記?)因為他這期間還斷續要向我借錢,但我均找理由推辭沒借他」等語(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二號卷第三六頁背面;第三七頁正面;第四○頁正面訊問筆錄)。則自被告戊○○、丁○○上開供述觀之,就設定抵押權時,究有無就五百萬元之權利價值作約定、設定抵押權後被告戊○○為何未向被告丁○○借款之原因及嗣後未立即塗銷抵押權之原因等情,其二人供述並不相符,則其二人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雙方苟確有設定抵押權之合意,衡情應就有關設定之權利價值、未塗銷抵押權之原因等重要事項,雙方所供應全然一致互相吻合,乃竟違反常態,而就各該重要事頂,有上開岐異矛盾之瑕疵,顯見告訴人所指雙方係虛偽設定抵押權乙情,要非無據;且衡諸經驗法則,抵押權設定關於權利價值之核定莫不斤斤計較,何以被告丁○○對攸關其權利價值之多寡,竟毫不關心,實足啟人疑竇。又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全體之共同擔保,所為之不動產登記,並具有公示之絕對效力,為一般人所明知,則參以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那時候你何以與被告戊○○設定五百萬元?)被告戊○○說要用才向我借,當時我沒有能力借他五百萬元,是他要設定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頁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可知本件抵押權設定時,被告丁○○並未有五百萬元之財力,是被告戊○○縱使至愚,又豈有可能在被告丁○○尚無資力且在分文未借得之情下,即以系爭房地一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而陷自己於更不利之情境;再者,本件設定抵押權完成之時間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迄上開抵押權塗銷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四、五日止(參本院卷第八三頁之嘉義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逾七個半月之時間,被告戊○○既與被告丁○○未有任何金錢往來,被告戊○○豈有任由被告丁○○於系爭房地一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且在得知被告丁○○無意願借錢予伊而仍不塗銷抵押權之理?又系爭房地一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及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即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嘉義縣大林鎮農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則被告丁○○亦豈有可能在未評估系爭房地一之價值下,草率應允借五百萬元予被告戊○○,是其二人顯有虛偽設定抵押權,而將錯誤不實之公示結果,損害債權人權益之故意甚明;又本件告訴人甲○○、丙○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該署收狀章附卷可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二號卷第一頁),則參諸被告戊○○係居住於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沙崙一七九號,與告訴人丙○之住所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中坑二五號,均屬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距離非遠,衡情告訴人丙○於提出告訴後至本件抵押權塗銷前即同年七月四、五日前,約有二星期之時間,則被告戊○○在與告訴人丙○居住甚近之情下,得知告訴人丙○已對其提出本件告訴,恐日後東窗事發遂自行前往辦理塗銷,核與常情無違,自難認被告戊○○、丁○○係於塗銷抵押權後始收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票,而為其二人有利事實之認定,益證被告戊○○、丁○○就系爭房地一設定抵押權之初,即恐系爭房地一將來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始出此下測乙情,應堪認定。
(四)又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問:他【即被告己○○】有向你買這塊土地【即系爭房地二】?)有的,我賣他六十萬元,其中四十萬元是在移轉登記前給我,時間已忘記,另外在移轉登記後,又給我其他的二十萬元,時間已忘記了」、「(問:他是如何交付這六十萬元?)四十萬元是用匯的,匯入我的大林農會中坑分部的帳戶,其他二十萬元拿現金」、「(問:己○○交錢給你有無人看到?)沒有,也沒有人知道」、「(問:這塊土地賣己○○何人知悉?)沒有人知道」、「(問:你們有無訂定買賣契約?)我不知道」等語;被告己○○於偵查中供陳:「我父親(即被告戊○○)之前是先向我借四十萬元,後來那塊土地就賣我,買賣合約是在八十八年九月初簽的,約定最晚八十九年二月要完成過戶,過戶後尾款再交給他,總價是六十萬元」、「(問:你錢是何時交給你父親?)四十萬元是用匯的,時間在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左右,我自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匯至我父親大林農會的帳戶,餘款是在過戶過程陸陸續續分好幾次拿現金給他,地點是在娘家給他的,過戶前就有陸續給他」、「(問:你交錢給你父親是何人看到?)有時候我先生有回去有看到,有時我自己回去」、「買賣契約書內容是我與我先生擬的,擬好內容後拿回去念給我父親聽,我父親同意後就簽名」等語(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二號卷第三七頁正、背面;第三八頁正面;第四○頁背面;第四一頁正面;第一一六頁正面訊問筆錄)。則被告戊○○、己○○之上開供述互核對照,就二十萬元現款之交付及系爭房地二之買賣究有無其他人知悉等情,二人所供顯有不同,則被告戊○○、己○○間就系爭房地二之買賣是否為真,要非無疑?又參以土地、房屋之買賣事宜,應屬一般人極為注重之事,且買賣之方式及契約之訂定等屬買賣契約成立之重要事項,而房地買賣復非日常生活所常有,則被告戊○○不惟就交付價金之時間已忘記,甚且就該筆買賣究有無簽訂買賣契約書此等重要細節竟答以:「我不知道」,又六十萬元之金額亦非少數,被告戊○○若果真有買賣系爭房地二之情,理應知之甚詳,豈有就買賣事宜之重要之點均模糊以對,無法詳述之理,此顯非以彼等為父女一事,即可合理解釋無法清楚交待、理清債權債務關係之重要之點,顯見告訴人所指雙方係虛偽買賣乙情,已非全然無據,益認被告戊○○、己○○間就系爭房地二所為之買賣應屬虛偽無訛。而被告己○○所辯伊與被告戊○○間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間分別有借款及匯款之紀錄,該借款及匯款之時間、金額依序為:⑴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借款四十萬元、⑵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匯款三萬元、⑶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匯款二萬元、⑷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匯款一萬元、⑸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匯款一萬五千元、⑹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匯款一萬五千元、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匯款五萬元、⑻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匯款一萬五千元、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匯款三萬元、⑽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匯款一萬五千元,共計六十萬元等情,固提出存摺影本、匯款回條聯等附卷為證(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二號卷第九四、九五頁;第一○二至一○八頁)。然上開匯款資料並非當然足以認為是系爭房地二買賣之價金,充其量僅可證明被告己○○確實曾匯入上開款項予被告戊○○,然被告己○○匯款所為何事?仍有進一步探求的餘地,並非只要有匯款之證明即認買賣為真實。而查被告戊○○、己○○二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止,以被告戊○○設於嘉義縣大林鎮農會中坑分部、帳號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互相電匯款項計有七次,其匯款之時間、金額依序為:⑴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由己○○匯入八萬元予戊○○、⑵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由戊○○匯出十萬元予己○○、⑶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由戊○○匯出十萬元予己○○、⑷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由戊○○匯出十萬元予己○○、⑸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由戊○○匯出二十一萬五千三百三十元予己○○、⑹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由己○○匯入十萬元予戊○○、⑺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由己○○匯入四十萬元予戊○○,此有上開帳戶存摺暨往來明細影本一冊附卷可憑(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二號卷第
一九三、一九七、一九九、二○一、二○二、二一二、二二七頁),則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前即已先後匯出五十一萬五千餘元(即上開⑵、⑶、
⑷、⑸)予被告己○○,而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前共匯入五十八萬元(即上開⑴、⑹、⑺)予被告戊○○,兩相比對,被告戊○○、己○○間帳
戶之金額往來雖僅相差六萬餘元而大致相符,惟被告己○○上開所辯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所匯予被告戊○○之四十萬元,究係被告己○○欲清償予其父即被告戊○○之款項,亦或係欲出借予被告戊○○之款項,非無疑義?雖被告己○○另以伊與其夫辛○○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訂婚,訂婚時由男方贈送女方大小聘金連同禮餅共四十四萬二千元(其中大聘三十二萬,小聘六萬,禮餅六萬二千元),但被告戊○○未予收受,嗣經雙方家長協議,此聘金等全數贈與伊,並由被告戊○○暫時保管使用,日後返還予伊,嗣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電匯八萬元借予被告戊○○,以上共計五十二萬二千元,扣除被告戊○○代付禮餅訂金二萬元後,被告戊○○應返還伊五十萬二千元。後被告戊○○於上開
⑵、⑶、⑷、⑸所示之時間所匯予伊之五十一萬五千三百三十元即為被告戊○○對伊所負前述五十萬二千元之欠款(其中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元為利息),故被告戊○○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至同年五月五日所匯予伊之款項即為返還代為保管之聘金及借款八萬元,並非借予伊之款項云云置辯,並舉證人 鐘啟靖 (被告己○○之公公)、庚○○(被告己○○夫之胞兄)、辛○○(被告己○○之夫)等人為證,然查,姑不論該等證人與被告己○○為至親,其等證詞是否全然可信而與實情相符,惟被告己○○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上開款項,究係清償予被告戊○○之款項,亦或係欲出借予被告戊○○之款項,是被告己○○上開所提出其分次提款、匯款明細,果是否均為借款、還款之原因而存、匯入?均無從證明,此一部分亦難憑採,至多僅能證明其確有於該等時間提領或電匯該等數額之款項,尚難據為其二人有利事實之認定,亦難遽以推論被告己○○、戊○○間就系爭房地二,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況被告戊○○自系爭房地二之買賣契約成立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後(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完成登記),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始終居住於系爭房地二即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沙崙一七九號,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八九、一四○頁),可知被告己○○於買受系爭房地二並未有使用系爭房地二之實,應可確定,則其大可於被告戊○○經濟情況轉好後才與被告戊○○洽談彼等之債務問題,其竟捨此不為;或謂被告己○○基於孝道,於買受系爭房地二後,繼續讓被告戊○○居住於系爭房地二,惟同為孝道之理,被告己○○為被告戊○○之女,衡情應無不知被告戊○○財政發生困難之理,且一般人借款屆期不還,尚會有寬限時日,使債務人得設法償還,非在萬不得已時,方任由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果真如被告己○○所言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所匯予被告戊○○之四十萬元確係借予被告戊○○之款項,被告己○○在無立即需用之急迫性下,竟未給予被告戊○○任何時日寬限,顯與其借款初衷不合,則其又何須於明知其父被告戊○○在八十七、八年間經濟情況轉壞之情下,而急於向被告戊○○追討債務,又被告戊○○亦何以於周轉不靈下,仍罔顧其他債權人之權益而急於將系爭房地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己○○,益徵被告戊○○、己○○就系爭房地二移轉登記之初,即恐系爭房地二將來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始故為虛偽買賣乙情,至為明顯。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丁○○、己○○三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抵押權係指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又一般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同,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若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當事人以他種目的逕向地政事務所為一般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上,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戊○○、丁○○明知彼等間並無五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竟虛構被告戊○○向被告丁○○借款之不實事項,向大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送件登記抵押權,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又被告戊○○、己○○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二之事實,竟虛構其等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二之不實事項,向大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公信力,及告訴人甲○○、丙○之債權。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丁○○間及戊○○、己○○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均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乙○○為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戊○○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同一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戊○○、丁○○之上開行為,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設定上開抵押權,經地政機關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雖有不同地號之土地,應認僅成立單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素行尚稱良好,犯罪動機乃為避免被告戊○○所有財產被查封拍賣、犯罪手段、以假買賣方式脫產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犯後竟提出並非實在之證據以掩飾其三人之罪行,毫無悔意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查被告三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公布,兩相比較,則新法第四十一條與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比較,以修正後之現行新法即裁判時之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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