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口徑玖mm、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之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未經許可而持有口徑玖mm、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之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一發,行經臺南市○○路○段○○○號己○○所經營之「大哥大檳榔攤」時,因欲自褲子口袋掏錢購買檳榔,致不慎觸及置於身上之上述手槍,該手槍因而掉落地面,因撞擊力過大致槍枝走火,擊中是時在檳榔攤內代己○○看顧檳榔攤之丁○○,子彈頭自丁○○之左膝蓋穿入,由下往上貫穿左大腿而卡於臀部,丁○○受傷後自行搭車前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救治。嗣因警方於偵辦另案時,獲悉上情而循線查獲,並赴奇美醫院扣得上述彈頭一顆。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該槍非伊所有,丁○○所受槍傷係跟蹤伊至上址檳榔攤、與伊有怨隙之綽號「 阿川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有之槍枝所擊發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當時被告來大哥大檳榔攤購買檳榔,伊向被告打招呼
,被告自口袋拿錢時,突然自被告身上掉出一把手槍,可能掉在地上之撞擊力過大,手槍內子彈因而擊發,自伊左腳大腿膝蓋貫穿至臀部等語(見警卷);經警詢問自被告身上掉落者係何種類型、何種顏色之手槍?證人丁○○答稱:伊只有看見一把手槍自被告身上掉落在地上,已不記得是何種類型及顏色等語(見警卷)。其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伊去買檳榔,己○○要伊幫忙看店,約十分鐘後,被告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來檳榔攤,被告要購買檳榔,伊回頭拿檳榔時,突然聽到「碰」一聲,槍就掉在地上,伊腳也受傷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且經檢察官詢以:何以在警訊中指證槍枝係被告從口袋拿錢時不小心拉碰到槍枝?證人丁○○結證稱:「事實上就是這樣」;再詢以:案發時另一名男子站在何處?證人丁○○則答稱:「站在被告後面,是被告掏錢出來要買檳榔」(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反面)。嗣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當日伊去買檳榔,己○○要伊幫忙看店,約五、六分鐘後,被告與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約三十歲之男子共同自一台自小客車下來檳榔攤,被告走在前面,該名男子走在被告後面,被告站在伊右側,表示要買二百元之檳榔,伊拿好檳榔轉身要拿給被告時,槍掉到地上,聽到「碰」一聲,伊就受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至三四頁)。是依證人丁○○上開證詞觀之,當日掉落在地上、擊傷丁○○之槍枝確係自被告身上掉落無誤;且證人丁○○事後亦曾告知上址檳榔攤之老闆己○○:當日被告前來購買檳榔,槍枝掉落地上走火擊傷伊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六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訊及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及本院卷第三七頁),則丁○○既非向己○○表示,係遭與被告一同前往上址檳榔攤之該名男子所擊傷,而明確表示其係於被告購買檳榔時遭槍擊受傷,益見該槍枝確係自被告身上掉落地上因而走火擊傷丁○○,並非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擊傷丁○○,至為明確。參以被告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稱其與丁○○是自小認識之好朋友,常一起聚會小酌,處的還不錯,彼此間並無任何糾紛或仇怨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一頁反面、第四七頁反面及本院卷第三五頁);且證人丁○○於警訊中亦證稱:伊遭受槍擊後,自己打電話叫計程車至奇美醫院就醫,因伊與被告已認識十餘年,又無仇怨,被告係在無意中傷到伊,故伊於案發後並未向警方報案等語(見警卷);又本件係警方嗣後偵辦另案,監聽上址檳榔攤之電話時,始自監聽紀錄上獲悉上情而循線查獲,亦有監聽譯文一件在卷可按(見警卷),足見丁○○與被告之交情良好,非但於受槍擊時未追究被告之責任,於案發後亦未向警方報案,是丁○○實無設詞誣陷被告或誤認為被告持有槍枝之可能,足認證人丁○○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丁○○所受傷勢係「阿川」持有之槍枝所擊發云云,不足採信。況證人丁○○於偵審中被詢以:你中槍後,被告如何處理?其於偵查中答稱:「被告走過來看我說:『不好意思哦!我是不小心的哦!』,我表示沒關係,我要去醫院...」(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反面至第三五頁);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伊受傷後坐在地上,該名男子還是站在被告後方,沒有講話,也沒有離開,被告則過來跟伊說:「怎麼會這樣,抱歉啦!(台語),我不是故意的」,伊表示沒關係,因伊怕警察過來,被告會有事,所以表示伊自己去醫院就好,被告與該名男子就一起上車先行離去,伊就自己搭計程車前往奇美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至三五頁),是倘非被告持有之槍枝掉落地上走火而擊傷丁○○,被告即無上前向丁○○表示抱歉之必要;且倘如被告所言,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即係與被告有怨隙之「阿川」,被告即無可能與「阿川」共乘一台自小客車至上址檳榔攤,且於案發後又與「阿川」同乘一台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益徵被告辯稱:該槍非伊持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丁○○於案發時確係遭槍擊,且該彈頭係自丁○○之左膝蓋穿入,由下往上貫穿
左大腿而卡於臀部等情,亦有卷附之奇美醫院病歷資料、住院同意書、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可按,則擊發該子彈之槍枝具殺傷力應不待言。且上開自丁○○身上取出之彈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送鑑擊發過子彈彈頭壹顆,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銅包衣彈頭,其上具陸條右旋來復線,該彈頭應為口徑九mm,且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之制式槍枝所擊發,並非改造手槍所擊發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一○二五五○六二號槍彈通知書及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910277506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0910321924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七至四一頁、第四三頁及本院卷第五八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所持有之槍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具殺傷力制式槍彈。
㈢被告於警局初訊時辯稱:「阿川」與伊爭著付購買檳榔之費用,致發生槍擊案件
等語;嗣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當日為了向「阿川」催討先前積欠伊二萬元之欠款,伊與「阿川」約在上址檳榔攤見面,槍是「阿川」攜帶拿出來的,伊怕被打到,所以才過去與「阿川」搶槍,沒想到會打中伊朋友丁○○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三一頁);而於本院初訊時則辯稱:當日伊獨自至上址檳榔攤購買檳榔,「阿川」跟蹤伊至檳榔攤,伊掏錢要買檳榔時,「阿川」自伊後面褲子腰際用手要拉伊上車,伊回頭看到「阿川」之腰際突出,就用手抓「阿川」之腰際,不知道什麼東西掉出來,只聽到「碰」一聲,「阿川」就彎身撿東西,然後跑上車,伊怕「阿川」又返回,就走到郵局去打電話,要「國仔」來接伊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二一、二四頁)。則案發時,被告究係與「阿川」一同前往該檳榔攤,因搶著付帳致發生本案;或係被告與「阿川」約在該檳榔攤見面,被告與「阿川」搶槍致槍枝走火發生本案;抑或係「阿川」跟蹤被告至該檳榔攤,被告與「阿川」拉扯始發生槍枝走火一節,被告前後供述均不相符,足認被告之辯解,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阿川」住西港鄉或中洲寮一帶,而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且另稱 鄭瑞民陳進財 二人認識「阿川」,可帶同警方前往,惟經警方查訪鄭瑞民、陳進財二人,該二人均表示不認識「阿川」,亦不知其住處,有警方之查訪報告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四頁),則是否確有「阿川」此人存在,已有可疑;且被告迄本院審理終結,猶無法提出「阿川」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本院查證(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自無法認定被告前開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辯解為真實。
㈣被告嗣於本院調查時雖又供稱:伊跑掉後,在大哥大檳榔攤斜對面之郵局旁邊遇
見乙○○、丙○○二人,該二人看見伊,就停車載伊去 朱嘉生 醫院敷藥,但到達時醫院已關門,又載伊至乙○○經營之檳榔攤敷藥,敷完藥後再載伊回家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四至七五頁);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丙○○到庭後亦證述如被告上開供述之情節,並稱被告在車上表示有人要押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七六至七七頁);惟經本院質以:是否還記得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發生何事?證人丙○○證稱:時間太久,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頁),且證稱:伊與被告相遇之上開情節,究係發生於何時,伊不確定等語;及證稱:伊與被告相遇之時間是晚上七、八點左右,顯係在本案發生時間之晚上十點二十分許之前,足見證人與被告相遇之上開情節,並非發生於本件案發後,則證人丙○○之上開證言,實無從證明當晚係「阿川」持槍至該檳榔攤找被告尋仇等情,而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自承其與阿川搶槍時,丙○○與乙○○未在現場(見本院卷第七四頁);且證人丁○○亦證稱:案發當時只有伊與被告及被告帶來之不詳姓名之男子在場(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則證人丙○○既非案發時在場目睹本案經過之人,亦未見過被告所稱「阿川」之人,則其證言自無從證明被告之前開辯解為真實。又被告於本院初訊時供稱:八十八年間,伊在土城開設餐廳,「阿川」曾來店裡消費,積欠餐費二萬多元未還,伊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向「阿川」之女朋友要錢後,「阿川」有再來店裡消費一次,不但未還清先前積欠之款項,還動手砸店,自此之後,即未與阿川見面,再一次碰面就是案發時在上址檳榔攤,阿川要拉伊上車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足見係阿川積欠被告款項,並非被告積欠阿川款項未還,則阿川實無主動找被告尋仇之必要;且依被告所言,其與「阿川」二人間除了二萬元欠款外,並未有深仇大恨,期間又相隔二、三年未見面,衡諸常情,「阿川」實無必要為區區二萬多元欠款尋隙於被告,益徵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陳,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該把制式槍枝係自被告身上掉落地上致槍枝走火
擊傷丁○○,則該槍確係被告持有,被告前開所為係「阿川」持有該把槍枝之辯解,無法推翻本案現有對其不利之證據資料,而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目前社會治安因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之際,猶非法持有槍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及被告並無持上開槍彈犯案暨犯後不知悔改、狡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持有之口徑九mm、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之制式槍枝壹枝雖未扣案,然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既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制式槍枝業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自丁○○身上取出之彈頭一顆,係制式子彈擊發後留在丁○○之殘餘彈頭,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持有之右開槍枝走火擊傷丁○○,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被害人丁○○案件,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且於本院調查時亦表明要原諒被告,不欲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六頁),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蔡直青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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