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九九號
自訴人竹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阿秀 自訴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丁士哲 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稱:緣自訴人竹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因財務週轉困難,遂將
公司全部的資產及營業交予被告乙○○,由被告乙○○經營五年,委託契約中明定⑴委託經營期間,竹國公司所需資金由乙○○自行籌措。⑵乙○○每年可取得竹國公司之淨利的百分之九十五至百分之七十。⑶竹國公司負債之利息,每月四十五萬元,由乙○○支付。⑷竹國公司交付予乙○○之資產、存貨、原物料於期間屆滿時,如有增加,則歸乙○○所有,如有減少,則由乙○○負責補足。
乙○○接手經營之後,並未依約履行,反而以下列步驟掏空竹國公司資產:
⑴營運所需資金,不自行籌措,反以竹國大陸廠之土地、機械等資產,向大陸銀行借四百四十萬元人民幣,使竹國負債增加。
⑵竹國公司大陸廠所製造之金銀紙,乙○○均以其配偶 劉椿桃 為負責人之常美公司為銷售,所得並未全部歸予竹國公司。
⑶到九十一年五、六月間,乙○○已意圖惡意放棄經營權,故以竹國公司名義向
大陸原料廠商大量訂購原物料,卻拒不付貨款,使竹國欠廠商之原料款暴增至約五百萬元人民幣,此有債務清冊影本乙份可稽。並將大陸竹國廠內之所有原料、半成品,製造成品,運回台灣販售。到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乙○○即無預警地宣布停廠。
⑷隨後乙○○即回台灣,向自訴人要求終止委託經營契約,自訴人為此召開臨時
股東會,會中乙○○承諾,願給付八筆最急迫之款項,以使竹國公司得以收回自營,並載明於股東會議記錄中,不料被告違約背信,完全未為履行。
核被告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爰依法提起自訴。
貳、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
(一)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被告訴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案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00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七號,而開始偵查,經本院調卷核閱,其被訴意旨略以:
緣告訴人 黃明山 、 洪吳貴英 與告發人 黃泰元 三人,以及共同被告乙○○、陳阿秀、 陳劉月綢 與 黃方金玉 等四人,均係竹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國公司)股東,竹國公司曾轉投資成立大陸廣西欽州竹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陸竹國)。時任竹國公司董事長陳阿秀因週轉失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遂將竹國公司與大陸竹國委託乙○○經營五年,由乙○○自籌營運資金,以及負擔竹國公司債務每月利息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惟乙○○在經營的五年中,每年可獲取竹國公司盈餘之九十五%、九十%、八十%、八十%、七十%,竹國公司並推派董事長陳阿秀與監察人陳劉月綢、黃方金玉二人成立監督小組查核乙○○製作的財務報表。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經營第一年與第二年間,以大陸竹國機械設備及廠房,共向大陸銀行貸款人民幣三百四十萬元,違反當初自籌營運資金承諾,損害竹國公司全體股東權益,同時侵占竹國公司第一年應得五%盈餘二十萬零五百五十八元,不肯交還公司,乙○○更且勾結監督小組,未依約定按期製作報表,監督小組成員陳阿秀、陳劉月綢、黃方金玉等人,亦不予追究,存心包庇,陳阿秀更違反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股東會決議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應續開股東會的決議,而故意不為召開,綜此,因認被告等四人涉有刑法背信與侵占罪嫌云云。
(二)而本院此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被自訴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其被自訴意旨係如前開所載。茲經本院細究前開偵查案件、甲○○○所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被告均為乙○○,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均係關於被告如何業務侵占直接被害人竹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如何對於直接被害人竹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以背信,亦屬同一;亦即,先後二案係同一案件。詎自訴人對於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行自訴,並非合法,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本文、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