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本院所為之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甲○○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每逢飲酒後即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甲○○因不堪乙○○長期施暴行為,即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向本院提出聲請保護令,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九十七號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該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予乙○○。詎乙○○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因故與甲○○又起爭執,乙○○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以腳踢甲○○右腿(未成傷),並以指揮刀抵住甲○○,作勢欲砍殺甲○○,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九十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之違反本院所為之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對於告訴人直接或間接對之為騷擾之行為。再被告違反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九十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因該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對於告訴人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行為,故被告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一罪,即被告之前揭犯行,係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一個行為,僅違反之保護令之內容有二項(即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對於告訴人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行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惟事後尚未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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