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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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律師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О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丁○○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復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警訊筆錄記載上訴人為乙○○○之告訴代理人而代為告訴,實係因告訴之時,告訴人乙○○○認為太過麻煩,且其業務繁忙,不克前往,故而委請上訴人代為向警方「傳達」告訴意思,因告訴人為上訴人之客戶,故而上訴人即代其向警方「傳達」告訴意思。有關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報酬部分,實係誤會,該五萬元之報酬並非上訴人收受,而是由上訴人轉交予前往徵信蒐證人之蒐證費用。我沒有營利的意思。五萬元完全由徵信社的丙○○收去,我只是代為介紹徵信社而已。提出告訴部分我沒有收取任何費用,只是代為傳達告訴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律師法第四十八條固係以辦理「訴訟事件」為其構成要件,惟其係為防止非律師之人不法執行律師業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二五二號政府提案第三五八三號參照),而律師為訴訟當事人撰作有關訴訟之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三十年院二二0四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修正理由可參),而告訴狀之撰寫、提出為偵查程序之發動,自屬訴訟事件。本件被告丁○○為他人撰寫刑事告訴書類於先(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筆錄),並擔任告訴代理人向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提出刑事告訴狀,及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保全證據,發動刑事偵查程序,此有刑事告訴暨聲請狀影本一件、委託書影本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影本一件、搜索扣押筆錄及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筆錄各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為,自係觸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辦理訴訟事件,其辯稱僅係代為「轉達」告訴意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二)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固證稱二次蒐證費用共五萬元,是被告丁○○幫其收取,再轉交予 伊云云 ;又證人甲○○、乙○○○於本院訊問時固亦附和被告之辯解,證稱五萬元是委託被告丁○○轉交予負責蒐證之丙○○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我僅受其(按指告訴人)委任去取締仿冒,到警局報案,(問:費用?)取締及報案是五萬元,請律師出庭是四萬元,(問:你是以諮詢顧問公司接受告訴人委託?)告訴人僅委託我們取締及到警局報案,告訴人委託我替其向警方提出告訴,(問:五萬元是你收的?)是事務所收的,我們事務所所開的收據,僅有取締這部分」等語(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筆錄),均堅稱係受託提出告訴,並以公司名義收取取締及報案費用五萬元,並未提及係委託丙○○蒐證,並代為轉交蒐證費用五萬元,核與告訴人乙○○○於同日偵查中所證相符,其稱「(問:你是委託誰?)一直都是委託劉先生(按指被告丁○○),他是自稱立陽智慧財產權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且開的收據都是以公司名義」等語(見同上筆錄),是縱使被告與丙○○二人曾經聯絡,而由翟佩文就告訴人乙○○○之新型專利權案件前往蒐證(向龍揚興業有限公司購買仿冒品),且被告曾交付丙○○蒐證費用屬實,然亦無從證明丙○○係受甲○○之委託,況僅前往購買仿冒品,殊亦無索取五萬元高價蒐證費用之市場行情。證人丙○○、甲○○及告訴人乙○○○嗣後於本院所證,與上開被告於偵查中所證相違顯係迴護之詞,並不足採。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意圖營利)、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否認犯行,未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僅係代為轉達告訴之意思及未收取五萬元報酬為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經此論罪科刑及偵、審之教訓,信已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行一
法官楊千儀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板簡 字第 1029 號(89.06.26)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190 號判決(90.01.04)【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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