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晏賓律師
林聖鈞律師 李漢鑫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在學學生,利用暑假期間在良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糖公司)打工,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送貨及資料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晚十時許,駕駛上開車輛,由臺北縣泰山鄉(起訴書誤載為新莊市○○○路往南行駛,行經文程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應注意遵守標誌、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路口右後轉彎,與中山路南下車道形成逆向行駛狀,再違規左轉進入全興路時,其右後車尾適撞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點二七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由 陳文生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致陳文生人車倒地,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報案並向前往處理車禍有犯罪偵查權之警員乙○○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疏於注意標誌、標線逆向行駛,不慎致被害人陳文生撞擊致死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在場目擊證人 范臣伯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邱內科醫院核子醫學部暨立人醫事檢驗所報告單各一紙及現場及車損照片七幀附卷可稽,且被害人陳文生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於該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0七七號卷內可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遵守標誌、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路面無缺陷、距視良好、無障礙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址右後轉彎,與標線為中山路南下車道方向,形成逆向行駛狀,再於上址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情形下,違規左轉進入全興路而肇事,致被害人陳文生死亡,則被告自難辭其過失之責,且被害人陳文生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陳文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酒後駕車而肇事,對於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甲○○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地位之人,因之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僅指主業務,尚包括附隨業務。本件被告甲○○駕駛貨車,係以送貨及資料所用,業據渠供明在卷,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而駕車,其本此項屬性而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應係其附隨業務,而屬業務之範圍(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參照),其因執行業務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自首,業據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乙○○到庭證述屬實,並製有警訊筆錄附卷可按,核與被告甲○○供稱伊報案後留在現場處理等語相符,是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疏於一時,致涉本件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且與被害人之母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二百萬元,已據丙○○當庭表示願意原諒,不願追究等語,經記明筆錄在卷,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第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按,渠一時失慎,偶罹刑典,且刻在就學中,有校園卡一紙附卷可憑,若因本件身陷囹圄,學業必因之中輟,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並警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