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月雪
江鶴鵬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機板壹塊)、代幣貳佰玖拾伍個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機板壹塊)、代幣貳佰玖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其於臺北縣○○鄉○○路○段楓江貨櫃場對面開設檳榔攤,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乙○○擔任該檳榔攤現場負責人,甲○○竟與乙○○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止,由甲○○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機板壹塊),二人共同在上址檳榔攤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前揭電動賭博機具,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向乙○○換取代幣(即以每十元換代幣一枚),再將代幣投入該機具內押注,若押中則可得多枚代幣;若未押中,代幣則由機具沒入,賭客若不玩,則可以代幣向乙○○以同比例換取現金。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機板壹塊)、代幣貳佰玖拾伍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機板壹塊)、代幣貳佰玖拾伍個足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乙○○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猶不知悔悟,再與被告乙○○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機板壹塊)、代幣貳佰玖拾伍個,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在臺北縣○○鄉○○路○段楓江貨櫃場對面開設檳榔攤,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機板壹塊),因認被告二人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云云。惟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亦有明文,則觀諸該條例第十五條及第三條之立法目的,該條例所規定之「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行為人所經營之事業係以擺設電子遊戲機為主要或唯一業務,苟非該事業之主要或唯一業務,若僅就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則係違反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尚難以刑責相繩。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惟查獲擺放前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之處所係被告二人所經營之檳榔攤,且亦僅查獲小瑪琍壹台,顯見前揭營業處所主要業務仍係販賣檳榔,擺設前揭電動賭博機具僅係被告二人兼營之附隨業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擺設前揭電動賭博機具之行為,核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要件不符,,自無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被訴之前揭犯行,則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前揭涉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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