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阮祺祥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與吳乙○○(起訴書誤繕為乙○○)二人間之前因有糾紛,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二樓,於電話中向吳乙○○說:「你最好不要出來做生意,敢出來的話就是死路一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乙○○,致使吳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吳乙○○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以電話向告訴人吳乙○○稱:「你最好不要出來做生意,敢出來的話就是死路一條。」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我只是一時氣話。」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稽詳。況被告於右開時地向告訴人說上開言語,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參以,被告向告訴人為前開言語,當有恐嚇告訴人之意,否則被告為何向告訴人稱「敢出來的話就是『死路一條』。」等語。是被告辯稱其僅是一時氣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付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吳乙○○間因有債務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三樓,持玻璃瓶砸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背瘀腫傷;後於同年九月五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街口附近告訴人所擺設攤位處,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瘀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前開傷害部分,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玉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