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
原告莊敬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福來 被告廷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群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廷福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群耀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廷福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五,被告群耀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廷福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新台幣陸萬肆仟元為被告群耀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廷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廷福公司)訂有供油契約書一份,約定被告廷福公司所屬車輛得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以記帳方式,至原告經營之加油站加油,由被告廷福公司之職員簽名為憑,被告廷福公司應於每月一、十六日與原告對帳,確認無誤後即由廷福公司簽發當月票據以付款,查被告廷福公司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止,合計積欠原告加油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被告群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耀公司)因與廷福公司為關係企業,故原告並未另外與被告群耀公司訂立書面供油契約,惟群耀所屬之車輛亦均至原告之加油站加油,以均以記帳方式為之,其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合計積欠原告加油款十九萬零六百六十五元。前述加油款,核其性質係屬被告向原告買受各類油品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令原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供油契約書影本一件、應收帳款明細表二件、被告廷福公司之簽帳單七十三紙、被告群耀公司之簽帳單三十紙、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廷福公司以記帳方式,至原告經營之加油站加油,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止,合計積欠原告加油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八十九元;被告群耀公司亦以同樣方式至原告之加營站記帳加油,積欠自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之加油款十九萬零六百六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供油契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廷福公司之簽帳單七十三紙、被告群耀公司之簽帳單三十紙、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被告二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於相當時期為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廷福公司部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送達,被告群耀公司部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吳從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