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應徵臨時召集陸軍回役兵,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之徵集,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上午十時許,親自收受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陸軍回役臨時召集令後,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前往宜蘭縣礁溪鄉陸軍明德訓練班營區報到入營服役,詎竟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以上。
二、案經臺北縣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開收受陸軍回役臨時召集令之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是睡過頭,當天乘加班車,到時已經十一時多,但他們不收,第二天也去,也不收」云云。經查:
㈠、上開召集令之報到時間明確記載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按:係星期五),此有卷附臺北縣縣團管區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書以及臺北縣團管區司令部陸軍回役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各一份附卷足佐,是被告已收受上開召集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無疑義。
㈡、至被告於偵查中辯以:應報到當日,係在板橋乘坐上午八時四十二分之莒光號火車欲前往礁溪,然因在車上睡著而於下午十六時許抵達臺東新站,其花費約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多元之票價,搭乘近下午七時許之莒光號返回礁溪,但抵達礁溪部隊時已經晚上十一時十分許,被拒絕入營,並無意逃避兵役暨於本院審理時辯以確實睡過頭等云云。然查,每日由板橋上午八時四十二分出發之莒光號火車,到達礁溪為上午十時四十六分、臺東新站為下午十五時五十九分許,有卷附之臺灣鐵路局該時段有效時刻表可查,且每日由臺東新站於下午十八時許至二十時許亦無火車班次出發至礁溪,且無由臺東新站出發而於下午二十時許至二十四時許抵達礁溪站之班車,而臺東新站至礁溪之票價為四百六十一元等情,參之卷附時刻表足悉,所辯無一相合,顯係飾卸,要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易科罰金,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法律,即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在卷可按,是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並宣告緩刑三年,以期刑其無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一月十日公布)、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犯本條例之罪,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