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著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途經幸福路五0三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與騎乘腳踏車穿越車道之乙○○○發生擦撞,造成乙○○○倒地受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是乙○○○自後撞及伊機車倒地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履勘筆錄、車輛照片及臺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為其論罪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科刑之依據,即難認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本件是告訴人乙○○○騎腳踏車從後面撞上伊機車後面,自行摔傷的云云。
五、經查,
(一)告訴人雖於偵審中指稱被告係逆向行駛,所騎乘AHV─七九一號機車上附載之黃色塑膠筒子的右側方勾到伊的腳踏車右邊手把,伊才摔倒云云,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伊有逆向行駛情事,且查告訴人供承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其上開指訴為真,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行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有如告訴人所指之逆向行駛情事。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警方到達現場時,雙方車輛均已移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係就雙方當事人所描述之位置繪製(按係分依兩造之陳述,繪製二不同之現場圖),且雙方當事人均堅稱是對方突然衝出來,而發生事故,互不承認過失等情,有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是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實無法認定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造成。次查,檢察官至新莊市頭前派出所勘驗本件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及被告騎乘之機車結果,認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前方置物籃,上方籃框都有摩擦痕跡,但痕跡是否本件車禍造成無法判別,車把手及剎車邊緣橡皮有摩擦,但摩擦痕跡似非新痕跡,腳踏車並無損壞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履勘筆錄附卷可依,是依檢察官履勘結果顯亦無法認定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造成。至於告訴人臺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受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惟此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要不能據此診斷證明書認定告訴人之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綜上,公訴人認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履勘筆錄、車輛照片及臺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以認定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云云,核屬無據。
(三)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除了被告駕駛重機車載物超高,有違規定之外(按有違規定,並不等同於有過失),因本案肇事現場已遭破壞,雙方對撞擊位置各執一詞,且差距頗大,又無其他明確之證據,無法據以鑑定雙方過失情形,亦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北鑑字第八九六二五號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七六八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並無明確之證據,據以鑑定雙方過失情形。
六、綜上,依現存事證並無法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行推定被告於本件車禍有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起訴之過失傷害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