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MG/L)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不詳店家,飲畢威士忌酒二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騎乘GIY-七六二號重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桃園縣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蛇行於前揭道路上,不慎撞擊站在路邊之路人 陳岸湖 ,致陳岸湖受有髐骨骨折、開放性脛骨骨折、開放性腓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於肇事後之四十餘分即同日十六時三十八分許,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九毫克。
二、案經陳岸湖之妻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仍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及在場目擊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雖未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惟係於肇事四十餘分後所檢測,且經赴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乙○○為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認被告丁○○平衡動作腳步不穩,言語含糊不清等情,復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報告書各一紙在卷足稽,參諸被告亦自承伊不勝酒力失控始肇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醉之程度,所生交通安全危害,肇事後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蛇行於前揭道路,不慎撞擊站在路邊之路人陳岸湖,致陳岸湖受有髐骨骨折、開放性脛骨骨折、開放性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當庭撤回其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依照上述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