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一號、第一五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無錢繳納互助會款,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騎乘某未懸掛牌照之機車外出尋找下手對象,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附近,尾隨徒步之丁○○,再趁其不備自後出手搶奪丁○○肩上所揹、內有駕駛執照、金融卡各一只、外套一件、MOTOROLA牌CD928型行動電話一具及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三百元之皮包一只;繼於同日清晨五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從後逼近乙○○所騎、搭載丙○○之機車,再趁丙○○不備之際,自後出手搶奪其挾在左肩上、內有金融卡、身分證各一只、NOKIA牌3210型行動電話一具及現金五千五百元之皮包(丙○○被拉扯後倒地受有右手肘、右小腿及膝蓋等多處擦傷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即騎車逃逸,除保留現金及MOTORLLA行動電話外,餘連同皮包二只均丟棄於附近之大排水溝內。嗣於當天早晨五時十五分許,在中和市○○路、和平街口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現金二萬九千八百元及MOTOROLA行動電話一支。
二、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思德克餐廳」內,見某離去之客人所持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之國際牌CD90型行動電話遺置於鄰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離本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己,並將自己所申請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置入該行動電話內使用。嗣警方按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被搶走該行動電話之己○○提出產品保證書上載之電話序號核對相關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三樓之甲○○住處扣得前開國際牌行動電話。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就搶奪部分核與丁○○、丙○○、乙○○所證其各自被害之經過相符,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國?牌CD90型行動電話係甲○○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拾獲後據為己有,該該電話係己○○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被搶,嗣已提出產品保證書供警查證等情,亦分別據在場之戊○○及被害之己○○證稱無訛,並有載明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之現金二萬九千八百元及MOTOROLA牌CD92型、國際牌CD90型行動電話各一支扣案,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商品保證書各一紙、通聯紀錄二紙、照片七幀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其二次搶奪之時間密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爰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至被告受逮捕時所騎某未懸掛牌號之機車,查無足認係其所有之證據,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