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伍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伍泓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伍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128號(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聲請書誤載「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緩刑5年,於110年5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4月上旬(共11次)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尚未判決確定),且緩刑附條件應履行義務勞務亦自111年7月起均未再履行,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3月10日
以109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5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5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止(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酌定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10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然依彰化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所示,受刑人至111年8月11日止僅履行45小時義務勞務,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受刑人認會被撤銷前案之緩刑,故表示完成義務勞務之意願較低等情,有彰化地檢署111年8月11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見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執聲字759號卷第5頁),且受刑人於111年7月至10月均未至指定之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111年9月15日、10月6日、11月3日均逾期未至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乙情,有彰化地檢署署未至指定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之告誡函文4份、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告誡函文3份、送達證書7份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6至8、26至33頁),堪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㈡另檢察官聲請書雖亦提及被告於緩刑期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乙節,但並未援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經查,上開案件判決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無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