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選任辯護人洪家駿律師
翁振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7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2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46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雖係居中協助另案被告 張富銘 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者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件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協助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等事由,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尚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1次協助交付前揭台新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協助交付前揭台新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犯前二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認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明知
當前詐騙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為貪圖蠅利為本案犯行,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亦使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遭掩飾,金流形成斷點,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屬不該;兼衡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且已依約履行部分賠償(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第95至101頁),另因告訴人甲○○表示不願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復參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電子遊藝場工作、月收入3萬3,000元、經濟狀況小康、需分擔家用,而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1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本件所犯予以酌減
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本件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致被害人2人受有共計達33萬元之財產損害,損害非屬輕微,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等情,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供承無獲取所得等語(偵32260卷第26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雲股
111年度偵字第29472號被告蔡政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蔡政勳 、張富銘、 廖裕成 (後2人均另案偵辦)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擅自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均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張富銘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Terry」之蔡政勳介紹租借金融帳戶可得獲利事宜,由張富銘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外,將張富銘所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 蔡蔡 」、「 阿蔡 」之廖裕成。張富銘並因此先後自廖裕成、蔡政勳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之酬勞,蔡政勳另抽取5000元之仲介酬勞。而廖裕成於取得張富銘之上開台新銀行金融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0日15時許,由LINE軟體上自稱「 劉芳 」、「VIPOTOR客服- 陳志明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可以投資外匯獲利,並提供U-Trade、VIPOTOR投資網站予丙○○云云,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3日上午10時11分許臨櫃匯款28萬元至張富銘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政勳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然辯稱:我有跟張富銘說好一本要抽五千元,但是張富銘沒有拿給我,因為他說他急需用錢,他後來都沒拿給我等語。然查:
㈠上揭告訴人丙○○因遭受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手法詐欺,
而匯款至另案被告張富銘之台新銀行帳戶,業據告訴人丙○○、證人張富銘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含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及警局受理報案資料)等在卷可參,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被告蔡政勳固以其並未收受獲利等語置辯,然此部分業據證
人張富銘於偵訊時證述歷歷,且被告亦自承其原先有約定可從中抽取5000元等情,有偵訊筆錄可參,堪信被告蔡政勳確有仲介另案被告廖裕成向證人張富銘收取人頭帳戶之事實。又其居間仲介他人收取人頭帳戶犯行,無論事實上是否確有收取獲利,即已該當詐欺及洗錢犯嫌,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並有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張富銘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黃郁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雲股
111年度偵字第32260號被告蔡政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恆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46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政勳、張富銘、廖裕成(後2人均另案偵辦)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擅自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均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張富銘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Terry」之蔡政勳介紹租借金融帳戶可得獲利事宜,由張富銘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外,將張富銘所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蔡蔡」、「阿蔡」之廖裕成。張富銘並因此先後自廖裕成、蔡政勳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之酬勞,蔡政勳另抽取5000元之仲介酬勞。而廖裕成於取得張富銘之上開台新銀行金融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由LINE通訊軟體「量化群組」上自稱「雯熙」、「VIPOTOR客服- 郭榮華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3日上午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富銘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報案資料。
㈡被告蔡政勳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㈢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㈣張富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曾因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47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66號案件(恆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案與該案之犯行屬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振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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