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光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光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孫光忠於民國110年9月上旬某日起,參加真實姓名不詳、臉書暱稱「 馬小嵐 」之人(下稱「馬小嵐」)及真實姓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李別 問」之人(下稱「 李別問 」)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孫光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薪水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負責擔任車手(實際提領詐欺款項)工作。其後,孫光忠即與「馬小嵐」、「李別問」及上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黃建樺 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嗣「李別問」於110年9月30日19時許,指示孫光忠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國光客運朝馬站,由投幣式置物櫃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並告知孫光忠提款密碼後,由孫光忠於110年10月1日凌晨0時19分許,依「李別問」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聯信門市,由前開中國信託帳戶領取10萬元後,將前開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公園,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建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孫光忠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光忠(偵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
第53、95、115、126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黃建樺(偵卷第51至52頁)警詢之證述附卷可參。另有110年1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3頁)、 陳子文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0月6日止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第35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第37頁)、110年10月1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45至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3至56頁、第58頁、第6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0593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0頁)、臺幣活存明細(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查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因閱覽臉書徵人廣告後,向「馬小嵐」應徵,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偵卷第41頁),由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向告訴人進行詐騙後,被告即依指示領取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繳回詐欺集團,被告即藉此分工方式賺取報酬,故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且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本案參與成員至少有被告、「李別問」、「馬小嵐」、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不僅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應知悉甚明。查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本院卷第126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為圖高額報酬,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分工,提領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而以此種多方迂迴方式傳遞款項,造成金流斷點,足徵被告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李別問」、「馬小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
字第28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若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加重其刑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經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又且相關罪質相較於此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均較嚴重,顯見其並未受教化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因此加重其刑,並無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為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為牟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收水等角色,不僅使此類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贓款得以隱匿其去向難以追查,亦使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最核心角色,且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油漆工作,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6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前科(除構成累犯部分外)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被告自承:其報酬以1天2000元計算,本案提領日期為110年10
月1日,與其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案件提領日期相同,當天之報酬合併計算,業於該案件沒收當日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3頁)。查前開犯罪所得因與另案為同天提領而無法分割計算,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案件中宣告沒收,有本院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自無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及實益。
㈢另被告所提領並交付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就提領
告訴人黃建樺之款項,既已依「李別問」指示交付(偵卷第41頁),即非屬被告所有或由被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1黃建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19時許,假冒係網路購物商店CACO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建樺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操作錯誤,導致多刷了20多筆訂單,須依指示在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黃建樺誤信為真,乃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110年10月1日0時15分許,匯款99,989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1日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聯信門市提領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