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015號原告 劉佳芬 被告 郭靖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五、」所載「111年8月11日」應更正為「111年8月12日」。
理由
一、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此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所載利息起算日「111年8月11日」為誤繕,應更正為「111年8月12日」,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