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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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適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9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適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適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取得該帳戶之人於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做為收受贓款及轉帳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被害人3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自白幫助洗錢減輕規定適用,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考量被害人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未獲取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本件被害人轉入帳戶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處分,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7992號被告黃適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村00號居臺中市○○區○○○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適佑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宣告,業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其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在統一超商新泰順店內,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仁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資料,寄予通訊軟體LINE帳號「 陳韋良 」不詳使用者,並將密碼以訊息提供予對方,而以此方式將其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林佳妮莊馥華朱境文 等人行騙,使林佳妮等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黃適佑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再提領得手。嗣林佳妮、莊馥華、朱境文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佳妮、莊馥華、朱境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適佑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將上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資料,寄予LINE帳號「陳韋良」使用者,並告知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陳韋良」向其表示同意借款,要求其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寄給他,約定於109年10月12日要返還金融卡並給付借款4萬元,但屆期對方就對其完全不予理會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佳妮、莊馥華、朱境文受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佳妮、莊馥華、朱境文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莊馥華提出之訊息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朱境文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為前開郵局帳戶申請人之事實,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6日儲字第1090929664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帳戶確由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甚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㈢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
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分開存放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該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又審諸被告前業曾因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而涉詐欺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其就隨意交付帳戶,將遭不法使用,就帳戶之使用與交付,顯應較一般人更有警覺,就對方具體資料全然不明瞭情形下,其無需付出任何勞力、心力,亦不需提出適當財力證明以擔保還款,僅憑提供帳戶他人即可取得借款,此已顯與一般借款常情迥異,而被告竟仍未就收取帳戶之人確實身份與使用方式加辨明,即執意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堪認被告有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等不法使用,且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詐欺、洗錢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郁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佳妮於109年10月10日14時47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友人 吳瑞芬 ,佯為中止網路購物按月扣款云云,使吳瑞芬陷於錯誤,借用告訴人林佳妮之帳戶,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109年10月10日16時59分9萬9989元2莊馥華於109年10月10日14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佯為蝦皮網站之客服人員,協助處理退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109年10月10日17時7分2萬6123元3朱境文於109年10月10日15時4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佯為MOMO網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協助處理解除錯誤請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109年10月10日16時57分70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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