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61號、第30016號、第38407號、第39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勳自民國110年1月起,在交友軟體上認識 曾苡嘉 後與其成為男女朋友;李明勳明知曾苡嘉自己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因為其先前涉嫌詐欺案件,業經國家公權力設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凍結其內之存款而禁止其取款,以避免曾苡嘉再度使用金融帳戶詐欺他人;且李明勳亦明知提供帳戶給已因詐欺案件故名下帳戶經設為警示帳戶之曾苡嘉任意使用後,自己也可能涉犯詐欺罪;李明勳竟仍以交付自己帳戶供曾苡嘉任意收款、提款之方式,幫助曾苡嘉突破國家公權力將其名下帳戶均設為警示帳戶而避免曾苡嘉再犯詐欺罪之限制措施,而基於幫助曾苡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各種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110年2月初,將自己開立之 中華 郵政苑裡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勳郵局帳戶)、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勳彰銀帳戶)等2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曾苡嘉使用,並告知曾苡嘉提款卡密碼,供曾苡嘉以其帳戶任意收款、提款。曾苡嘉乃以李明勳所交之上揭2個帳戶作為自己從事網拍詐騙時要求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而先後為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由曾苡嘉自行將詐得之金錢領出花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曾苡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張森瑞 、 林辰禧 、 顏育恩 、 陳冠宇 、 辜英哲 、 彭傑良 、 張睿宏 警詢證述內容及訊軟體訊息、轉帳資料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李明勳郵局帳戶、李明勳彰銀帳戶二帳戶之帳戶交付予同案被告曾苡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曾苡嘉當時為伊女友,伊在農曆年前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曾苡嘉的,認識一個禮拜就交往,6月開始同居,曾苡嘉說是因為家人要匯錢給她,她的帳戶變警示戶不能使用,伊沒有問為什麼變警示戶,當時真的不知道曾苡嘉會去騙別人,伊只是單純因為曾苡嘉說媽媽要匯錢給她才出借帳戶等語。經查:
(一)本案李明勳郵局帳戶、李明勳彰銀帳戶均為被告申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經過,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遭騙後,分別於如附表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李明勳郵局帳戶、李明勳彰銀帳戶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卷證資料欄位所列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徵附表所示被害人確實係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李明勳郵局帳戶、李明勳彰銀帳戶,當無疑義。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李明勳郵局帳戶、李明勳彰銀帳戶確遭同案被告曾苡嘉作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或告知上開帳戶資料。
(二)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客觀上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具有施加有形之物質或無形之心理上助益;而對於幫助行為具有幫助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具有提供予正犯助力之認識,亦即,行為人對於其增益、促進或堅定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行為,係出於幫助故意所為,如係出於過失致產生幫助正犯實行特定之犯罪行為,即欠缺幫助犯罪行為之故意,即不構成幫助犯。進一步言之,行為人具有決意幫助正犯實行特定犯罪行為之主觀認知,係指行為人須對於促成正犯犯罪行為既遂有所決意,進而為幫助行為之意,行為人對於其幫助行為並無真意保留,主觀上確有使正犯行為既遂之決意而為幫助行為,是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就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或予以物質上之助力,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皆是;幫助行為之性質,為援助或便利他人犯罪,俾易完成,因此,幫助犯除須對於正犯實行犯罪有所決意,係基於幫助故意而非真意保留之主觀意志外,尚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特定之罪,始克當之,是幫助犯必須知悉正犯實行特定之罪,始有幫助之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行之犯罪有齟齬,自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借給他人使用者,可能原因不一而足,必於行為人已具備不法犯意,明知或預見所出借之帳戶資料將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且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也是其所希望或至少不違反其本意,在此情形之下,仍決意提供出借,始能以加重詐欺或洗錢罪相繩。否則,如係因相信借用人有正當用途,或因遭詐欺而交出帳戶資料者,既不存在不法犯意,且未認識帳戶資料將作為不法詐財或洗錢之用,該犯罪事實之發生非其心中所願,即與幫助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被告於警詢供稱:於110年1月份經由交友軟體認識曾苡嘉,進而交往,2月份伊將郵局存簿及提款卡放在曾苡嘉那邊,一方面是怕伊弄不見所以給曾苡嘉保管,另一方面是曾苡嘉說她的帳戶被列為警示戶,她要借用帳戶給她母錢匯款給她花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07號卷,下稱110偵38407卷第63至69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女朋友曾苡嘉說她帳戶被列為警示戶,她說她媽媽要匯錢進來,所以伊把帳戶存摺跟提款卡都交給曾苡嘉使用,也告知她密碼等語(見110偵38407卷第505至507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尚稱一致,核與同案被告曾苡嘉於警詢、法官訊問時供稱:李明勳和其是男女朋友,其和李明勳同居,伊和李明勳借帳戶作為網路販賣洗衣球跟母親匯款使用等語(見110偵38407卷第47至52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51號卷第51至62頁),所述內容亦屬相符,被告係將本案李明勳郵局帳戶、李明勳彰銀帳戶提供給同居女友曾苡嘉使用之事實,應非子虛。
(四)有關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社會大眾固均應知曉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否則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虞,惟此當係指無正當理由,或有違常情,而交予不認識之人而言。若有正當理由,或基於人情世故或因親友請託而基於情誼及信任,於此等情況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於主觀上能否即認交付帳戶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預見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非無疑。本案被告與曾苡嘉既為同居情侶關係,並非初次見面或點頭之交,衡情情侶間確有高度信賴關係,應對方要求而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對方使用,甚至交出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對方保管,尚非難以想像,本案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曾苡嘉會使用本案李明勳郵局帳戶、李明勳彰銀帳戶詐欺他人,即非無疑,就被告所供稱曾苡嘉借用帳戶係為供家人匯款使用之借用目的而言,依一般無專業法律背景之人之認知而言,並無顯不可信之處,是被告既基於感情基礎而信賴曾苡嘉之說詞,方提供本案李明勳郵局帳戶、李明勳彰銀帳戶予曾苡嘉使用,並未懷疑曾苡嘉借用本案李明勳郵局帳戶、李明勳彰銀帳戶之目的,甚至盲目信任曾苡嘉不會做出不利於己之行為,不致於將本案李明勳郵局帳戶、李明勳彰銀帳戶作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均非悖於常情,被告因其與曾苡嘉所存親密關係,致未能認識或預見所出借之帳戶將成為曾苡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尚無明顯違反情理之處,自難認被告出借本案李明勳郵局帳戶、李明勳彰銀帳戶與曾苡嘉時,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既稱知悉曾苡嘉名下帳戶係因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本應就其原因多加探究,再決定是否交出自己帳戶資料,被告出借本案李明勳郵局帳戶、李明勳彰銀帳戶予曾苡嘉使用,雖非無輕率之處,然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謹慎程度,本就因人而異,然尚難以苛責被告對其女友會另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預見,實難認被告有放任本案帳戶供曾苡嘉不法使用,而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幫助曾苡嘉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心證,是以,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李依達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姓名遭詐騙過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收款帳戶提款(轉帳)時間、金額及提款人卷證資料備註1張森瑞於110年3月8日看到臉書廣告後,向被告曾苡嘉訂購3箱洗衣球110年3月13日6900元李明勳彰銀帳戶①110年3月13日下午7時39分提款1000元、曾苡嘉②110年3月13日下午10時36分轉存85元、曾苡嘉③110年3月13日下午10時37分提款2000元、曾苡嘉④110年3月14日下午1時提款2000元、曾苡嘉⑤110年3月14日下午5時52分提款2000元、曾苡嘉1.張森瑞110年4月19日警詢筆錄(110偵38407卷第157至159頁)2.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110年10月14日彰苑字第1100282號函附李明勳申辦之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407卷第93至10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森瑞)(110偵38407卷第161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 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森瑞)(110偵38407卷第163至165頁)。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森瑞)(110偵38407卷第169頁)。6.張森瑞提出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影本(110偵38407卷第173頁)。7.張森瑞與曾苡嘉間以通訊軟體MESSA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8407卷第175至177頁)。8.張森瑞提出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10偵38407卷第17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22林辰禧於110年3月間看到臉書拍賣區的訊息後,向被告曾苡嘉訂購1箱洗衣球110年3月27日晚間9時39分許1000元李明勳郵局帳戶110年3月27日晚間10時47分許、提款1300元、曾苡嘉1.林辰禧110年8月26日警詢筆錄(110偵38407卷第181至183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儲字第1100126532號函附李明勳申辦之中華郵政苑裡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407卷第105至117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辰禧)(110偵38407卷第185至186頁)起訴書附表編號33顏育恩於110年3月28日在臉書「洗衣球」賣場販售訊息後,向被告曾苡嘉訂購1箱洗衣球110年3月28日晚間7時15分許2800元同上①110年3月28日下午7時22分提款1000元、曾苡嘉②110年3月28日下午7時23分提款1800元、曾苡嘉1.顏育恩110年4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38407卷第189至191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儲字第1100126532號函附李明勳申辦之中華郵政苑裡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407卷第105至117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顏育恩)(110偵38407卷第187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顏育恩)(110偵38407卷第193至194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顏育恩)(110偵38407卷第195頁)。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8407卷第197頁)。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顏育恩)(110偵38407卷第201頁)。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顏育恩)(110偵38407卷第203頁)。9.顏育恩提供之 呂家慧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0偵38407卷第205至206頁)。10.顏育恩與曾苡嘉間以通訊軟體MESSA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8407卷第207至211頁)。11.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偵38407卷第14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44陳冠宇於110年3月29日在臉書看到廣告後,向被告曾苡嘉訂購50盒洗衣球110年3月29日下午2時33分許3000元同上110年3月29日下午5時54分提款3000元、曾苡嘉1.陳冠宇110年5月4日警詢筆錄(110偵38407卷第215至216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儲字第1100126532號函附李明勳申辦之中華郵政苑裡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407卷第105至117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冠宇)(110偵38407卷第217至218頁)。4.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冠宇)(110偵38407卷第219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8407卷第221頁)。6.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冠宇)(110偵38407卷第225頁)。7.陳冠宇與曾苡嘉間以通訊軟體MESSA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8407卷第229至237頁)。8.陳冠宇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10偵38407卷第23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55辜英哲於110年3月30日晚間8時許,在臉書看到販售訊息後,向被告曾苡嘉訂購400盒洗衣球110年3月30日晚間7時55分許、31日晚間7時9分許5600元、1萬4000元(共1萬9600元)同上①110年3月30日下午9時01分提款5600元、曾苡嘉②110年3月31日下午7時29分轉存簿3000元、曾苡嘉③110年3月31日下午7時30分轉存簿1000元、曾苡嘉④110年3月31日下午7時31分轉存簿260元、曾苡嘉⑤110年3月31日下午7時32分提款12200元、曾苡嘉1.辜英哲110年4月13日警詢筆錄(110偵38407卷第241至243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儲字第1100126532號函附李明勳申辦之中華郵政苑裡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407卷第105至117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辜英哲)(110偵38407卷第245至247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辜英哲)(110偵38407卷第249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8407卷第251頁)。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辜英哲)(110偵38407卷第255頁)。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辜英哲)(110偵38407卷第257頁)。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辜英哲)(110偵38407卷第259頁)。9.辜英哲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110偵38407卷第263至265頁)。10.辜英哲與曾苡嘉間以通訊軟體MESSA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8407卷第267至289頁)。11.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偵38407卷第145頁)。12.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偵38407卷第147頁)起訴書附表編號66彭傑良於110年4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臉書看到販售訊息後,向被告曾苡嘉訂購10個洗衣球110年4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3500元同上①110年4月4日下午4時08分轉出2400元、曾苡嘉②110年4月4日下午4時09分提款1100元、曾苡嘉1.彭傑良110年5月1日警詢筆錄(110偵38407卷第293至294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儲字第1100126532號函附李明勳申辦之中華郵政苑裡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407卷第105至117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彭傑良)(110偵38407卷第295至296頁)。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彭傑良)(110偵38407卷第297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8407卷第299頁)。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彭傑良)(110偵38407卷第303頁)7.彭傑良與曾苡嘉間以通訊軟體MESSA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8407卷第305至313頁)。8.彭傑良提供之未登摺明細(110偵38407卷第305頁)。9.彭傑良提供之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影本(110偵38407卷第315頁)。10.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偵38407卷第149至15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77張睿宏於110年4月7日晚間9時許,在臉書看到販售訊息後,向被告曾苡嘉訂購1箱洗衣球110年4月8日晚間10時48分許2600元同上110年4月8日下午10時54分提款2600元、曾苡嘉1.張睿宏110年4月10日警詢筆錄(110偵38407卷第319至321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儲字第1100126532號函附李明勳申辦之中華郵政苑裡山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407卷第105至117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睿宏)(110偵38407卷第323至325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睿宏)(110偵38407卷第329頁)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8407卷第331頁)。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張睿宏)(110偵38407卷第333頁)。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睿宏)(110偵38407卷第335頁)。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睿宏)(110偵38407卷第337頁)。9.張睿宏與曾苡嘉間以通訊軟體MESSA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8407卷第341至355頁)。10.張睿宏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節本影本(110偵38407卷第357至359頁)。11.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偵38407卷第153頁)。起訴書附表編號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