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08號聲請人 柯維銘 相對人 柯麗娜 關係人 柯崑明
柯維茂
柯逢源
張柯麗梅
葉美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柯麗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柯崑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柯維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柯維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柯逢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柯麗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維銘為相對人柯麗娜之胞兄,因相對人罹有失智症,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致其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狀。又相對人龐大之養護費用,前由父母支付,亦用盡父母生前之積蓄,經聲請人與其手足即關係人柯崑明、柯維茂、柯逢源、張柯麗梅等人商議,基於手足情誼,後續相對人之醫療養護費用,將由渠等分攤,並決議由相對人兄弟即聲請人與關係人柯崑明、柯維茂、柯逢源等四人擔任監護人,且由相對人胞姐即關係人張柯麗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婚姻期間育有一女即關係人葉美君,惟自出生迄今未曾謀面及聯繫,多年來關係人葉美君更不曾探視或負照護相對人之責,母女之情生疏,再經聲請人與關係人葉美君聯繫後,其對本件之聲請仍無表示任何意見。綜上,為保護相對人法律上利益及日常照護之需(支付醫療費用等),並代其辦理繼承相關事宜,爰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柯崑明、柯維茂、柯逢源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張柯麗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 李景嶽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惟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僅發出無法辨識之聲音回應本院,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思覺失調症。障礙程度:重度」、「日常生活狀況:個案長期罹患慢性重大精神疾病,導致職業功能退化、社交孤立、及自我照顧不良。近年來又陸續發生多項身體病況,包括腸阻塞、肺炎、及雙側胸腔積水等,更加劇個案之身心狀況退化。因無法自我照顧,故近年來個案多被安排於護理之家接受全日照護、或是因身心問題惡化而須安排住院治療。近4年來個案係在鹿港鎮私立健馨護理之家接受全日照護,迄本次鑑定。個案目前進食需放置鼻胃管以便灌食。個案身體較顯虛弱,需臥床或坐輪椅。多數時間都社交孤立,難以言語與個案進行溝通。」、「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清醒/構音困難、言語構通極差;2.記憶力:無法配合回答;3.定向力:對人物、地點及時間之辨識均無法回答;4.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5.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只偶爾發出簡短押咿啊聲;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難以配合施測。(已領有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思覺失調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思覺失調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1年11月15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488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之手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柯崑明等四人,均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柯崑明、柯維茂、柯逢源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張柯麗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經本院以聲請人提議之監護人人選為複數,將來遇事有難以議決之虞,建請聲請人調整監護人人選,然聲請人以此為已逝父親之指示,且為公平起見,仍請選任聲請人等四人為監護人,有本院111年12月7日電話紀錄在卷。另相對人雖育有長女即關係人葉美君,惟 葉女 經本院於111年9月28日函請其於文到14日內就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表示意見(同年10月4日完成送達),然其迄今並未回復本院。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與關係人柯崑明等四人為相對人之手足,並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渠等互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張柯麗梅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