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家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呂士函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蔡進明 訴訟代理人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 律師被上訴人 蔡鎮遠
蔡松翰 蔡桂鳳 呂帥儀
呂欣恩 蔡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呂士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進明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蔡鎮遠、蔡松翰、蔡桂鳳、呂帥儀、呂欣恩、蔡進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部分:本件就兩造主張之事實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呂士函(下稱上訴人呂士函)提起上訴並稱:
(一)被繼承人蔡 廖賢 生前出賣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0段00號房、地之買賣價金之5分之2之數額為新台幣(下同)837萬7904元:倘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2094萬4762元作為「門牌號碼中港路2段86號房、地」之買賣價金總額,則買費價金之5分之1數額應為418萬8952元。故而,則5分之2數額自應為837萬7904元,此應為被繼承人 蔡廖賢 遺產之基本數額。
(二)關於蔡進明、蔡進文2人所私相確認之「買賣價金2094萬4762元應先扣除贈與被告蔡進明配偶之150萬元」一節,上訴人難以認同。蓋依原審證人 廖財棟 之證述,以及現有任何證據資料,從未有關於被繼承人蔡廖賢生前有欲贈與蔡進明配偶150萬元事實之證明。而且,在卷附被證2:財產分配同意書中,也未曾提到此事。再者,蔡進明、蔡進文2人在被繼承人蔡廖賢生前,始終未曾將被繼承人蔡廖賢所應分得之5分之2買賣價金款項交付被繼承人蔡廖賢,故實無法確認被繼承人蔡廖賢生前究竟是否清楚、確定其所應分得買賣價金5分之2之具體數額為多少。更無法確認被繼承人蔡廖賢生前是否認識及知悉「買賣價金2094萬4762元應先扣除贈與被告蔡進明配偶之150萬元」一節之事實。是以,被繼承人蔡廖賢生前是否認識、知悉有蔡進明、蔡進文2人所謂「被繼承人蔡廖賢要贈與蔡進明配偶150萬元」一節之情形,殊非無疑。再檢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另案卷附之蔡進文104年8月14日民事聲請撇回上訴狀所附「和解書」第2行:「贈與費150萬之部分蔡進明需補回66萬4629元』等文所示,倘若贈與150萬元一節屬實,何以蔡進明要同意吐回66萬4629元,顯然蔡進明對此是心虛理虧的。是以,蔡進明所謂「被繼承人蔡廖賢要贈與被告蔡進明配偶150萬元」云云,允非屬實。
(三)關於蔡進明、蔡進文2人所謂「被繼承人生前有欲贈與 蔡孟儒 300萬元」云云,亦非屬實。蓋蔡進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曾提出被證3:蔡桂鳳手寫證明條,意欲證明此情。然而,蔡桂鳳已於鈞院先前審理中到庭證稱:被繼承人蔡廖賢生前雖曾有提到說蔡孟儒留學要花很多錢,要幫他出錢等語,但是直到蔡廖賢辭世為止始終沒有去具體說到究竟要給蔡孟儒多少錢。至被證3:蔡桂鳳手寫證明條乃係在蔡廖賢過世之後,蔡進明私下向蔡桂鳳告稱蔡廖賢生前有答應要給 蔡孟僑 300萬元,彼時蔡桂鳳主觀上認為蔡進明應該不會欺騙她,才會在被證3:蔡桂鳳手寫證明條上簽名等語明確。換言之,被證3:蔡桂鳳手寫證明條最多僅能證明蔡進明曾向蔡桂鳳告稱廖賢生前有答應要給蔡孟儒300萬元此一情節而已。
但實際上,蔡廖賢生前究竟有無承諾要贈與蔡孟儒300萬元,誠如上述,蔡桂鳳並未從蔡廖賢處聽聞此情。是以,尚難僅憑被證3一蔡桂鳳手寫證明條,乃即遽認蔡廖賢生前確有承諾要贈與蔡孟儒300萬元之事實。再經檢視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另案104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示,可知在104年間,蔡進明針對蔡進文所主張之300萬元贈與云云一節,也是不清楚、不認同的。此外,參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宇第627號民事另案卷附之蔡進文104年8月14日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所附「和解書影本」所示全文內容,也完全沒有提到所謂被繼承人蔡廖賢曾提到要從其所應分得5分之2買賣價金中去贈與蔡進文兒子出國費用300萬元乙事。甚且,蔡進明、蔡進文2人最終就直接將此部分遺產私予瓜分、侵吞,而在2人瓜分、侵吞之際,也完全沒有提到蔡進文可為兒子蔡孟儒多拿到300萬元乙情,顯然蔡進文、蔡進明2人也都不認為所謂300萬元贈興乙事係真確屬實的,益證事實上根本沒有所謂贈興蔡孟儒300萬元乙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蔡廖賢遺產之基本數額,即上述5分之2數額自應為837萬7904元,最多應僅再扣除中港路房屋水電費797元、家裡維修及兩造父親看護費22萬元之後,為815萬7107元,再扣除存入被繼承人富邦銀行帳戶之114萬8262元,為700萬8845元,此為被繼承人蔡廖賢遺產之數額,再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五)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蔡廖賢所遺700萬8845元,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進明(下稱上訴人蔡進明),提起上訴並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提起遺產分割請求之訴訟時,其起訴狀請求分割之範圍僅有被繼承人蔡廖賢就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之同段286建號建物(下稱 惠來 厝房地)賣出所餘之價金5,359,876元。經查,上訴人蔡進明調閱蔡廖賢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之存款明細後,察覺於民國101年4月3日有一筆961,994元之存款轉為支票(詳參原審被證1)。嗣後經鈞院函調後確認該筆961,994元之款項,係由原審被告蔡桂鳳匯款予訴外人 陳秀鶴 及三第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惟蔡廖賢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之金融帳戶係供其生活費之用,顯無可能全數領出並贈與交由蔡桂鳳使用,且上訴人以及原審被告蔡進文均未保管蔡廖賢之金融帳戶存摺,蔡廖賢之存摺均係由蔡桂鳳所保管使用,衡酌當時蔡廖賢已高齡92歲,蔡桂鳳自有利用保管存摺之機會,擅自將蔡廖賢之存款轉出並侵占之。故該筆961,994元之存款亦應列為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中。
(二)本件蔡廖賢於被上訴人呂士函之母親 蔡麗鳳 及原審被告蔡桂鳳分居時,均各贈與其25萬元供蔡麗鳳及蔡桂鳳作為購屋頭期款之用(詳參原審被證4),蔡廖賢先後亦替其2人後續之房屋貸款支出25萬元及30萬元。故就蔡麗鳳及蔡桂鳳分居時所贈與支出之各25萬元,以及後續代為支出之房貸25萬元、30萬元,共計105萬元。此有證人廖財棟於原審證述「(被告蔡進明問:被證二裡面有寫女兒不能分財產,你是否知道這件事?)答:女兒蔡桂鳳自願所以不分。」、「(被告蔡進明問:為何不分?)答:蔡桂鳳、蔡麗鳳因為當初媽媽有給他們買房子的頭期款,那時錢很大,頭期款就不少。當時房子買4百多萬,現在市價應該兩千多萬。」等語可稽,蔡廖賢確實有因蔡桂鳳、蔡麗鳳分居購屋而支出105萬元之款項。此筆款項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歸扣之規定,自應計入蔡廖賢之遺產分割範圍中。
(三)有關蔡廖賢所有之台中市西區平民段三小段1-6土地及其上建物(台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樂群街房地),係蔡廖賢於101年1月5日以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並委任上訴人出售樂群街房地(詳參原審被證6)。嗣後又因蔡桂鳳屢次爭吵,蔡廖賢即於101年2月22日由上訴人將樂群街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回蔡廖賢名下,並約定「樂群街14號房屋、土地維持現狀,母蔡廖賢之名不作變更」(詳參原審被證2之財產分配同意書)。惟蔡桂鳳復向蔡廖賢表示要幫其出售樂群街房地,蔡廖賢遂於101年5月30日亦以贈與之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桂鳳並委任其出售樂群街房地,蔡桂鳳後續卻未依約將樂群街房地出售,進而侵占樂群街之房地。
(四)依原審被證2之財產分配同意書所示,樂群街房地於101年2月22日甫經家庭會議決議維持現狀而登記為母親蔡廖賢之名不作變更,豈又有可能於101年5月30日此等短短3個月時間之後,即在證人廖財棟、上訴人、蔡進文均不知悉之情況下,將樂群街房地贈與予蔡桂鳳?證人廖財棟於原審亦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聽過被繼承人蔡廖賢生前說樂群街房地要贈與被告蔡桂鳳?)答:沒有。」等語。況且蔡桂鳳於原審109年10月19日之庭期陳稱:「因為樂群街房屋當時租人,房租就當成她的生活費」等語,顯見樂群街房地於蔡廖賢103年去世前,仍是由其實際使用收益,所得之租金均供作母親生活費之用。此等情況顯然僅係蔡廖賢將樂群街房地借名登記至蔡桂鳳名下,實際使用收益者既仍為蔡廖賢,則樂群街房地自應計入本案遺產分割範圍中。退步言,姑且不論樂群街房地前述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桂鳳是否係蔡廖賢欲委任其出售後分配價金,由於蔡桂鳳現仍居住於樂群街房地,是可認蔡廖賢當初贈與樂群街房地予蔡桂鳳時亦隱含有基於蔡桂鳳分居始為之(詳參原審被證7)。原判決甚至更謂「被繼承人蔡廖賢於簽署該同意書表明女兒不分,至嗣後又將樂群街房地辦理贈與被告蔡桂鳳,前後期間不過3個月,顯見是被繼承人蔡廖賢在該段期間,經思慮過後,欲就其名下財產為一定之處理」等語,逕自推論蔡廖賢之意思係基於安排名下財產而贈與蔡桂鳳,然而原判決此等認定顯已有臆測蔡廖賢不存在之意思等情事,自屬不當。故此部分有關樂群街房地亦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歸扣之規定,計入被繼承人蔡廖賢之遺產分割範圍中。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遺產分割請求之訴訟時,僅就 蔡廖賢惠 來厝房地賣出所餘之價金5,359,876元為主張,卻未將前述各項金額一併列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此等未將蔡廖賢之所有遺產列入其起訴之遺產分割範圍之情況,自有違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所提起之遺產分割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之。
(六)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提起之遺產分割訴訟於法相符,惟依原審被證2之財產分配同意書所示,蔡廖賢之女兒蔡桂鳳、蔡麗鳳均不得就遺產進行分配、繼承,則被上訴人既為蔡麗鳳之子,自無從訴請分割蔡廖賢之遺產等語置辯。
(七)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審原告之訴駁回。
貳、被上訴人蔡鎮遠、蔡松翰、蔡桂鳳、呂帥儀、呂欣恩、蔡進文等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何意見。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判決,其認事用法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次查:
一、被繼承人蔡廖賢對於被告蔡進明有535萬9876元債權存在:原審於判決理由乙、參、三、(二)、3、⑷中業審酌卷內一切證據,認蔡進明、蔡進文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應受系爭爭點簡化協議內容拘束,即認被繼承人蔡廖賢至少就有535萬9876元款項之遺產是其委託上訴人蔡進明保管,則被告蔡進明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繼承人蔡廖賢即負有返還義務,被繼承人蔡廖賢對於被告蔡進明即應有535萬9876元債權存在,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繼承人蔡廖賢生前確有贈與上訴人蔡進明之配偶 高嫚 㜯150萬元:此部分詳如原審判決理由乙、參、三、(九)部分,且證人廖財棟於原審業證稱略以:「(問:104年度訴字第627號卷內第116頁和解書及贈與費150萬元)是否知道此事?)這是被繼承人蔡廖賢生前的事情,我知道這件事。...。贈與費150萬元是被繼承人蔡廖賢生前有解決掉了,時間我忘記了,房子過戶是為了節稅,當時好像被繼承人蔡廖賢要給蔡進明節稅的錢,所以有給150萬元。(問:就第二行贈與費150萬元,你怎麼知道有贈與費這件事的?)我是聽被繼承人蔡廖賢說贈與費這件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她如何陳述?)她說要給兒子節稅,但詳情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251、252頁),核證人廖財棟係於被繼承人蔡廖賢生前即聽聞蔡廖賢上開贈與情事,是原審以證人廖財棟上開證詞,認被繼承人蔡廖賢生前出於自由意志,贈與被告蔡進明配偶150萬元,自有所據,上訴人呂士函猶執前詞認未有何證據證明被繼承人蔡廖賢生前欲為上開贈與云云,自難憑採。而此筆150萬元既因贈與而不存在,上訴人呂士函主張將150萬元列入被繼承人蔡廖賢之遺產,未提出其它有利證據,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即應認被繼承人蔡廖賢生前確有贈與上訴人蔡進明之配偶高嫚㜯150萬元。
三、蔡廖賢生前業贈與被上訴人蔡進文之子蔡孟儒300萬元:原審於判決理由乙、參、三、(二)、5中,業 敘明 依被上訴人蔡桂鳳於「104年前案」中,證稱略以:「媽媽往生前住在養老院,是由我照顧...」、「媽媽只是說過,部分其中的幾百萬就給蔡進文的兒子去國外唸書,因為當時孫子要出國時,孫子有去看阿嬤,阿嬤有跟孫子說,去國外唸書的錢從賣屋的前去拿,因為母親頭腦很清楚,知道賣屋後有餘款」等語,核蔡桂鳳係明確見聞被繼承人蔡廖賢為上開陳述,原審復參酌證人廖財棟證詞及上訴人蔡進明於原審所提出被證三證明書,併以蔡孟儒留學國家為英國,依據英國物價水平及高等教育之高昂學費,衡情300萬元之留學費用應屬可採,據此認上訴人蔡進明抗辯稱被繼承人蔡廖賢有自出售「惠來厝房地」所得價金中,贈與300萬元給蔡孟儒等語,應為可採,核原審並非僅以上開被證三證明書為認定事實之惟一證據,蔡桂鳳亦非未從蔡廖賢處聽聞,上訴人呂士函猶執前詞據以為上訴,未提出其它有利證據,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本件並無特種贈與歸扣之適用:上訴人蔡進明固為於原審相同之主張,惟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乙、參、三、(四)、(六)、
(七)綜合卷內一切證據,認上訴人蔡進明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指各財產為被繼承人蔡廖賢因被上訴人蔡桂鳳、蔡麗鳳結婚、營業、分居而贈與,自不得逕依民法第1173條所規定予以歸扣,至依上訴人蔡進明所指被證4及證人廖財棟之證詞,縱認被繼承人於被上訴人蔡桂鳳、蔡麗鳳購買房屋有贈與部分款項,惟亦無從證明係因分居等所為之特種贈與,是上訴人蔡進明主張被繼承人蔡廖賢遺產範圍應追列前揭財產,殊無可採。另樂群街房地部分,按基於個人財產私有權,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有自由處分之權利,又個人對其財產之分配涉及傳統、人格養成、生長背景、價值、需求、經濟合作、生活習慣等,核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乙、參、三、(四)、5詳述理由認定,本件被繼承人蔡廖賢不論就「惠來厝房地」、「樂群街房地」,均係於生前按其意願、依其意思,就該等財產予以妥適安排完成,即為生前所為之一般贈與,上訴人蔡進明猶執前詞,逕認對其他繼承人之贈與即應屬特種贈與,顯無所據。
五、富邦銀行96,1994元、被繼承人蔡廖賢之遺產分配已有作成協議書部分:此部分亦據原審分別於判決理由乙、參、三、(三);乙、參、三、(二)、4,詳敘上訴人蔡進明所為主張不足採信之理由,上訴人蔡進明於上訴程序亦別無其它舉證,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六、綜上,原審認被繼承人蔡廖賢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亦即,被繼承人蔡廖賢生前出賣「惠來厝房地」所分得之535萬9876元,扣除被繼承人蔡廖賢贈與蔡孟儒300萬元出國念書費用後,所餘金額235萬9876元,而該部分款項依據前開所述,上訴人蔡進明對於被繼承人蔡廖賢負有返還義務,故被繼承人蔡廖賢對上訴人蔡進明享有請求返還之債權,該部分債權於被繼承人蔡廖賢死亡後,即應屬被繼承人蔡廖賢之遺產。是原審認上訴人呂士函主張被繼承人蔡廖賢對上訴人蔡進明之債權於235萬9876元範圍內之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即應依原審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佩怡
法官顏銀秋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古紘瑋附表一:被繼承人蔡廖賢之遺產財產金額分割方法被繼承人對蔡進明之債權235萬9876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蔡鎮遠1/102蔡松翰1/103蔡桂鳳1/54呂士函1/155呂帥儀1/156呂欣恩1/157蔡進明1/58蔡進文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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