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佳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佳慧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0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犯罪事實一第2行「民國111年2月春節過後至16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更正為「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5日」。
㈡證據部分「被告盧佳慧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更正為「被告盧佳慧於警詢中固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惟於偵訊中認罪,並坦承賭客輸錢時就給伊賭資,而賭客贏錢則是由伊拿錢給賭客等語」。
㈢證據部分原「和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更正為「和美分
局塗厝所搜索暨扣押筆錄」,另補充「本院搜索票」為證據。
二、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共同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66條1項之賭博罪嫌,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惟其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供「新啊標」、「 王熟分 」、「圓大姊電話」等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之事實,本院自得逕行補充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行,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盧佳慧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率爾經營賭博場所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時間久暫,兼衡其自述罹有卵巢癌,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IPHONE10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就本案賭博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原嘉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49號被告盧佳慧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佳慧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2月春節過後至16日起至同年9月15日17時55分許查獲日止,以其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受賭客「新啊標」、「王熟分」、「圓大姊電話」等人,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6元之金額下注「臺灣今彩539」,而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賭博方式係以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為依據,以「二星」、「三星」及「四星」賭法供賭客簽賭,賭客若簽中者,每注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三星」可得7萬6,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悉歸盧佳慧所有。嗣於111年9月15日17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盧佳慧位在彰化縣○○鄉○○○街00號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手機1支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佳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和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擷取畫面附卷可稽,復有扣案手機1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鍾孟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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