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筠雅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961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6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9至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依「台彩 小陳 」指示自帳戶轉匯款項,從整體之犯罪計劃來看,除在遂行詐欺之目的之外,另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目的,亦足使偵查機關對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依上揭說明,被告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兩罪)。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以同一次匯款行為侵犯告訴人丙○○、丁○○之財產法益,應僅論以一罪,容有誤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證明被告對於本案係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知悉本案遂行詐欺犯行之人數為三人以上,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應「 台彩小陳 」請求提供帳戶資料,並依「台彩小陳」指示轉匯款項,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丙○○、丁○○之行為,且未必確知「台彩小陳」,甚或「台彩小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無論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而實行全部之犯行,或先以幫助之犯意嗣進而層升為共同正犯之不法內涵,其實際分擔提供帳戶及轉匯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台彩小陳」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先前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應為轉匯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就本案犯行,被告與「台彩小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之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後其前述執行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係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本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應適用是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除造成告訴人丙○○、丁○○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犯罪手段、因希望取回自己受詐而匯款之款項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告訴人二人受損金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月收新臺幣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經查,被告於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已領取報酬而實際上取得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02號被告乙○○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猶不知警惕,於110年9月10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到台彩報牌之廣告,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彩小陳」(下稱「台彩小陳」)為聯絡人;嗣「台彩小陳」即告知乙○○若繳費加入會員,即可獲得「今彩539」之彩券明牌,乙○○乃陸續匯款繳交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至「台彩小陳」所指定之帳戶,然仍遲未獲得「台彩小陳」所給予之明牌號碼。嗣乙○○因無力再繳交「台彩小陳」所要求之會員費用,乃向其表示不欲加入而請求退還所有已繳款項,「台彩小陳」旋以須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所指定之「公司財務人員」帳戶後始能退款云云等理由,要求乙○○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操作;詎乙○○因退款孔急,雖已能預見「台彩小陳」可能在從事不法之詐欺財產犯罪行為,亦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不法詐欺款項用途,且受他人指示轉匯帳戶內不明款項之情形,極有可能係詐欺分子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而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台彩小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9月17日14時1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台彩小陳」使用,嗣「台彩小陳」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丙○○、丁○○等2人行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即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再由乙○○於110年9月22日14時2分許,將上開款項(另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共計1萬5000元)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台彩小陳」指定之其他帳戶供支配使用,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丙○○、丁○○等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1、被告因退款孔急,而以LINE將其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台彩小陳」,復依「台彩小陳」之指示,將告訴人丙○○、丁○○匯入該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2、被告對於「台彩小陳」之身分、所屬公司毫無所悉,且已意識到「台彩小陳」可能要利用其帳戶作洗錢犯法之事,亦有意識到可能被利用當車手,惟一心想取回退款,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情事之發生,具有為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二)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丙○○遭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三)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丁○○遭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1日儲字第1100294640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丙○○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ATM轉帳畫面及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丁○○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丙○○、丁○○等2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五)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告訴人丁○○遭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六)被告與「台彩小陳」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判決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台彩小陳」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而被告本件雖僅於110年9月22日14時2分許,以一轉匯行為,同時將告訴人丙○○、丁○○遭詐欺所匯入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台彩小陳」所指定之其他帳戶,惟「台彩小陳」顯係以各別之犯意及行為分別詐欺告訴人丙○○、丁○○而侵害其等各自之財產法益,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台彩小陳」所為分別詐欺告訴人丙○○、丁○○之行為共同負責,是本件請就附表編號1、2部分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因提供帳戶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復於本件實施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是其前案所受刑罰顯未能收矯正、警惕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末請審酌被告本件係因自身先遭「台彩小陳」以繳納會費可獲取台彩明牌之相同詐術而損失16萬5000元後,希能獲取退款始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及惡性尚非重大,建請量處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檢察官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宋筱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丙○○於110年9月21日19時許,由「台彩小陳」以LINE對丙○○佯稱可繳費加入會員以獲取台彩明牌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欄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110年9月22日9時14分許5000元2丁○○於110年9月16日某時許,由「台彩小陳」以LINE對丁○○佯稱可繳費加入會員以獲取台彩明牌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右欄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110年9月22日10時9分許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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