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台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德永讓 二
相 對 人 蔡家豪 即豪大數位科技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合約登記地址及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地址及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催告存證信
函,經郵務機構以無此公司、招領逾期等為由退回,爰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服務協議書、存證信函、信封等
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苓雅分局派員
查訪,上開數址查無上開商號存在亦無相對人居住之情形,
有各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
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