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雨縈

選任辯護人劉誠夫律師

許致維 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7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雨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為圖得」補充為「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圖得」、第16至17行「 沐恩 公司外幣帳戶」更正為「沐恩公司前開帳戶」、第23至24行「至本案帳戶」補充為「至本案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雨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查本案詐欺集團雖以協助貸款、美化帳戶之託詞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請領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業務,均係針對申辦者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或公司名稱),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公司進行財務調度、管理之工具,且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係供金融帳戶提領(轉帳)之用,事關持用人之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況所謂美化帳戶以貸款,係為取得虛偽資金交易明細紀錄,假造貸款人財務狀況及償還貸款金額能力,以向金融機構貸款,本即有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意思,而詐欺集團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租用或以他法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之方式以收取、轉匯或提領犯罪所得,用以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犯罪所得或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亦為政府機關、各金融機構與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依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沐恩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經歷,尚難諉為不知,顯可預見事涉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卻仍願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堪認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實務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可見,上開條文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第3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而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偵查中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情節及致生損害,自述為辦理公司貸款而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原因,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告訴人 呂真美 經本院傳喚、安排調解並未到庭,致尚未有機會洽談和解,告訴人具狀請法院依法審酌量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待業中,生活經濟來源是家人資助,患有身心疾病(躁鬱症、焦慮),有銀行負債約新臺幣(下同)200至300萬元、信用卡、信貸及民間借貸約100萬元,銀行信貸是公司週轉不靈需要用錢,母親已經10幾年沒有工作,也有身心疾病的狀況,目前家中主要經濟仰賴父親工作,但父親在中國工作之公司面臨倒閉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自述可履行捐公庫緩刑條件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0號

  被   告 何雨縈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5樓之

             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誠夫律師

        許致維律師

         陳俊瑋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雨縈為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沐恩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沐恩公司】登記與實際負責人,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為圖得姓名年籍不詳之「 沈建霖 」、「 陳建瑋 」於民國113年7月9日於通訊軟體Line所承諾,若配合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與密碼予「沈建霖」、「陳建瑋」,將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貸款並為沐恩公司美化帳戶等條件而與「沈建霖」期約前揭報酬之給付,旋依「陳建瑋」指示,先至永豐商業銀行,以沐恩公司名義開立1個新臺幣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及1個外幣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下稱外幣帳戶】後,旋於同年8月10日下午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某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陳建瑋」並告知其密碼;復於次日(8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使用自己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沐恩公司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用戶代號、使用者代號及登入密碼等金融個資予「陳建瑋」。另一方面,該詐騙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6月下旬某日先以Line與呂真美連絡,以「股票投資教學」云云進行詐騙,使呂真美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3日上午10時52分,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以 林文山 名義臨櫃匯款350萬8,187元至本案帳戶。嗣經呂真美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呂真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雨縈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坦承渠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不諱,核與㈠告訴人呂真美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㈡告訴人113年9月13日之350萬8,187元匯款單影本1紙、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天宏櫃買營業員─ 李馨怡 」之Line對話紀錄、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㈤被告前揭本案帳戶案發期間【113年9月12日至同年9月13日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及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沈建霖」、「陳建瑋」之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足憑,是應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犯罪嫌疑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雨縈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洗錢罪嫌。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亦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對告訴人 呂美真 施用詐術,我提供金融個資時並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只是用來貸款,我也不知道他們會去騙本案告訴人等語。經查:本案依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沈建霖」、「陳建瑋」談話內容可悉,被告既不認識「沈建霖」、「陳建瑋」,亦不知悉彼等為詐欺集團成員,自難認渠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有何⑴故意幫助詐欺之犯意暨⑵幫助「沈建霖」、「陳建瑋」詐欺行為既遂之故意,自難一併繩諸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否則恐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與罪責原則而有評價過度之虞;惟告訴意旨既認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有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的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黃士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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