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被訴傷害、毀損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大雅鄉忠義村月祥村四六八號「天天來卡拉OK店」消費飲酒後,在該店內鬧事。丁○○○○明知身著制服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員乙○○係執行公務中之員警,竟趁乙○○進行照相採證之際,拿起店內椅子砸向乙○○,乙○○見狀拉住椅子,丁○○○○卻揮拳毆擊乙○○之左眼角(未成傷),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嗣丁○○○○為警制伏後,帶回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偵辦。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酒,意識不清,伊不記得有無打警察云云。然查右揭事實,已據證人即當日處理員警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指證綦詳(參見偵查卷第一五頁,本院卷第五三、五四頁),且互核相符,並有照片十幀附卷可按,足見被告確有妨害公務犯行甚明。至被告辯稱當時意識不清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身著制服,且被告當時應認還認得自己的親戚朋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又依被告當時將椅子砸向證人乙○○,被擋下後,馬上揮拳毆打證人乙○○,被告反應迅速,足徵其於案發當時應未達不能辨別事理能力甚明,被告當時應係藉乘酒意,以遂其不服取締之目的而已,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多次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為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論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鬧事,對處理警員施強暴手段,蔑視公權力,顯吝於自省,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罪,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規定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註:刑法修正公布日期應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條文日期似有錯誤,但不影響本案之判斷),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告訴人甲○○所經營址設臺中縣大雅鄉忠義村月祥村四六八號「天天來卡拉OK店」消費後,基於毀損物品之犯意,徒手砸毀店內之電腦伴唱機四台、歌本三本、遙控器一支、專用鍵盤一面後,再與一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左臉頰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傷害、毀損犯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甲○○、丙○○指訴;⑵損壞物品清單;⑶診斷證明書;⑷相片十張,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喝酒鬧事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陳稱:伊只有翻桌子,沒有損壞拌唱機,伊不曉得有無打告訴人丙○○等語。
四、經查:㈠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
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非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天天來卡拉OK店」雖係由告訴人甲○○之女 吳美玲 經營,惟告訴人甲○○稱其幫吳美玲看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則告訴人甲○○對「天天來卡拉OK店」店內物品即為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自得為告訴,合先敘明。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稱:店內桌椅均被掀倒,並用酒瓶亂丟云云(參見警卷第五頁),並未提及其店內電腦伴唱機四台、歌本三本、遙控器一支、專用鍵盤一面有被毀損乙節,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提出之損壞物品清單,亦屬告訴人指述之一種,仍須由其他客觀事證可以佐證,方得證明被告犯罪,且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伴唱機是一台損壞不能修理,不是四台,美術燈破掉不能修理,碗盤、桌椅也壞掉,椅子也都換新的,歌本也壞掉、散掉了,點歌單都掉出來了,伊沒有辦法裝回去,就重新買新的,遙控器也壞掉二支了,無法修理,這些東西都已經丟掉了,專用鍵盤伊不知道要問老闆,老闆是伊女兒吳美玲,那些東西是吳美玲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亦與警詢、偵查中所指述毀損物品種類、數量不符,則告訴人甲○○指述非無瑕疵可言,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㈢觀諸警卷所附之十張照片(參見警卷第三三至三七頁),
僅呈現桌椅被翻倒的樣子,看不出桌椅有損毀致令不堪用之情況,而照片內碗盤係塑膠及免洗碗盤,並無破損情事,且無美術燈破掉及電腦伴唱機四台、歌本三本、遙控器一支、專用鍵盤一面遭毀損之照片,告訴人甲○○迄今亦未能補正上開物品遭毀損不堪使用之照片供本院審酌,本院實難徒憑告訴人甲○○片面有瑕疵之指述,而直接認定告訴人甲○○指述之前開物品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㈣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與另一名男子共同毆打
伊,致伊左臉頰疼痛云云(參見警卷第八頁),惟疼痛僅係一種感覺,並非傷勢,且告訴人丙○○提出之大雅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記載「病人主訴左臉頰疼痛」、「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至本院急診檢查,身體檢查無明顯外傷(無裂傷、擦傷、瘀青)」,則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日至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並無明顯外傷,僅有告訴人丙○○自稱左臉頰疼痛,實難認告訴人丙○○身體受有傷害,自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甲○○所管領物品致令不堪用,及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毀損犯行,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