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葉蔡秀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葉蔡秀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與其妻葉蔡秀琴於民國82年10月間共同邀集丁○○、庚○○、丙○○、 侯世運 、 邱俊瑞 等連會首己○○共31會之互助會,約定會期自82年10月25日起至84年10月25日止,以每月25日晚上7時30分在己○○夫妻位於高雄市○○○街○○○號住處開標,每4個月加開1次標(即83年1月10日、
5月10日、9月10日、84年1月10日、5月10日、9月10日),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並由己○○單獨或與葉蔡秀琴共同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嗣己○○與葉蔡秀琴兩人因以連帶保證名義陸續向他人借款200萬餘元,已無力清償,竟利用所召集之會員分屬菜市場區及寺廟區兩區成員且互不相識,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3年9月10日(加標)晚上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街○○○號住處開標時,由己○○冒用丁○○之名義在空白投標單上書寫6,000元競標之標單1紙,持以行使參與標會並得標,致生損害於丁○○之利益;兩人復向寺廟區之活會會員佯稱是丁○○得標,並向菜市場區之活會會員佯稱是庚○○得標,致使該期除葉蔡秀琴、己○○舅舅 林朝 成(未據告訴)外之16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各自交付活會會款4,000元與 蔡樹霖 及葉蔡秀琴收受,共詐得6萬4,000元(共計31會,死會13會,活會18會並扣除葉蔡秀琴、己○○之舅舅 林朝成 共2會活會)供己花用。嗣第18會於93年12月24日提前1日開標,丁○○前往上開開標地點標取第18會後,蔡樹霖與葉蔡秀琴因恐他人追討債務而止會連夜逃離高雄縣市,丁○○等人發覺有異,相互詢問下始知上開冒標情事。
二、案經丁○○、庚○○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侯世運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且於審判中已經被告進行詰問,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丁○○、候世運提出之互助會單,及丁○○、庚○○、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召集互助會並於93年12月24日開標後即離去開標住處等情,惟與被告葉蔡秀琴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並無冒標,亦無告訴其他會員丁○○於83年9月10日得標,庚○○則為活會會員,丁○○得標時剛好 錢莊 要來押人,為顧及妻小,就沒繼續該互助會,並無詐欺取財之意思等語。被告葉蔡秀琴則辯稱:伊並未參與互助會,亦非會首,不知道會員是何人,雖有看過互助會開標,但未參與其中或主持開標等語。然查:
(一)證人即參與本件互助會之會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互助會是由被告己○○及被告葉蔡秀琴一起邀伊參加,該會每4個月之10日加開一次標,被告夫妻2人均有主持過開標,且本件互助會成員分成建武路朝天宮徒生之人一區與十全市場附近之人一區,伊屬於十全市場附近之會員,兩邊人員原互不認識,於83年9月10日伊尚未標取而仍為活會,因被告己○○告知伊該次為庚○○標走會款,而記載於會單上,若伊有到現場參與標會,會自己寫標單,否則就會電請會首代寫標單,第18會提前在83年12月24日開標,伊前往開標處所填寫標單以5,000元標得該次會款,嗣伊發現被告2人逃離開標處所後向庚○○查證,庚○○說並未標取83年9月10日該次之會款,經查證後始知被告己○○利用菜市場區及寺廟區兩區會員並不認識,而向朝天宮部分之會員謊稱伊於93年9月10日得標,向市場區之人謊稱庚○○同次得標,致部分會員作證有所矛盾等語(見本院84年度訴字第1368號卷第48、82頁、95年度訴緝字第220號卷第65~67頁);證人即參與互助會之會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己○○夫妻2人當時在經營自助餐店,邀伊參加互助會, 伊太太 以伊名義參與本件互助會,伊並無標取83年9月10日之會款,後來被告己○○夫妻逃離開標處所後,因有人來詢問,才知道伊被冒標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證人即庚○○之妻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以先生庚○○之名義參與本件互助會,當時是由被告己○○、葉蔡秀琴一起向伊邀集,83年12月24日前均未前往開標處所參與競標,仍為活會,均是被告2人到伊店旁之朝天宮拜拜後再一起來向伊收取會款,伊只認識會首,於83年12月24日伊與先生第一次前往開標處所參與競標,是由丁○○得標,下一會要去標時,被告2人已經離開該處,嗣丙○○、侯世運來找伊與先生庚○○確認,並說伊的會已經被標走等語(見本院84年度訴字第1368號卷第48頁、95年度訴緝字第220號卷第70~72頁);證人即參與互助會之會員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以 景裕 塑膠行之名義參與本件互助會,且由被告己○○夫妻向伊收會錢,伊雖曾至開標處所但均未及參與競標,被告己○○會告知已由何人得標,且於83年
9月間伊太太要標會時,被告己○○告知已經被庚○○標走了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3786號卷第30~31頁、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220號卷第74頁);另證人即參與本件互助會之會員侯世運(改名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及伊小舅子 江阿富 均有參與本件互助會,伊均是打電話參與開標,被告己○○向伊收取會款說明何人得標時,伊均會紀錄時間及金額,而伊之會單並無庚○○得標之記載,但記載(83年)9月10日丁○○以6,000元得標,被告己○○向伊說丁○○有標得會款而向伊收會錢,伊後來要去找被告己○○時,遇到丁○○才知被告己○○跑了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3786號第70頁、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
220號卷第76~78頁);是證人丁○○、庚○○、丙○○、侯世運就本件互助會之由被告夫妻2人共同召集、共同收取會款之情節所為證述互核相符,是其等之證述應堪採信。
(二)雖上開證人所述83年9月10日由何人標得該次會款,有丁○○、庚○○兩種不同回答,然被告夫妻2人所召集之互助會,確有菜市場區與朝天公寺廟區兩區會員,業如上述,且觀之丁○○、庚○○於83年12月24日均前往參與競標,亦足認該2人於83年12月24日前均係活會會員且互不相識無疑。而丁○○提出之會單卻記載庚○○已於(83年)
9月10日以6,000元得標,而侯世運提出之會單則記載丁○○於(83年)9月10日以6,000元得標,有該會單2紙在卷可稽(見84年度偵字第3786號卷第3、72頁),另被告葉蔡秀琴既參與本件互助會之召集,並與被告己○○一同收取會款,對於何會員得標及會員是否仍活會即知之甚詳,而被告己○○於83年9月10日冒標後告知證人丙○○由庚○○得標,並向丙○○收取會款,且被告夫妻2人另一同至朝天宮附近向庚○○收取活會會款,益徵被告2人利用活會會員間為兩區不相識之人,於83年9月10日以丁○○名義冒標後,再向兩區之活會會員分別告以丁○○、庚○○得標,向該次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該兩區之互助會會員誤認83年9月10日互為不同人得標而交付會款無疑。是被告2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己○○雖辯稱:只有伊在收取互助會之會錢,被告葉蔡秀琴並無幫忙招募會員等語,被告葉蔡秀琴則辯稱:伊並未參與互助會,不知會員為何人,亦未冒標等語,然: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互助會是由被告己○○
及被告葉蔡秀琴一同邀伊入會,有時共同,有時單獨分別開標、收取會款(見本院卷第68頁)。證人侯世運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己○○及被告葉蔡秀琴均有主持過開標,且被告己○○夫妻一起向伊收會錢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3786號卷第70頁);證人甲○○則證述:均是被告己○○夫妻一起來收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且該互助會名單編號28之會員名單為「蔡秀琴」即被告己○○之妻(見84年度偵字第3687號卷第3頁),足認被告葉蔡秀琴於互助會員之召集、會款之收取及開標之主持均共同或單獨參與,對於互助會由何會員標得應知之甚詳,被告葉蔡秀琴辯稱未參與一情,即無足採。
⑵又被告己○○於82年10月間已陸續向多人借款達200萬元
,業據其陳述在卷,被告己○○、被告葉蔡秀琴復以連帶保證人名義簽發本票共同擔保借款,有被告2人簽發之本票影本5紙在卷可稽(見同84年度偵字第1361號偵查卷第
3~4頁),嗣於83年12月24日進行開標後,被告2人旋因錢莊催繳債務時,即逃離開標處所,而未與活會會員聯絡,足見被告己○○、葉蔡秀琴於83年9月間已需錢孔急,復參以證人丙○○已明確要參與競標83年9月之會次,被告己○○卻向丙○○告以庚○○得標,被告夫妻2人該次仍共同向庚○○收取會款,另又向侯世運告以丁○○得標,足認被告夫妻2人就偽造標單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己○○、被告葉蔡秀琴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本件互助會有31會,於83年9月10進行至第14會時,被告2人以6,000元冒標,當次開標前,尚有18會活會,其中互助會單編號28號為葉蔡秀琴、編號29號林朝成為被告己○○之舅舅,且均為活會,迄今亦未提起告訴,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及互助會單影本在卷可稽(見84年度偵字第3786號卷第1~3頁),而編號28號葉蔡秀琴即為本件被告且與被告己○○為配偶,編號29號林朝成與被告己○○為3親等血親,與被告葉蔡秀琴為3親等姻親,且均未提起本件告訴,亦堪認定。故被告2人涉犯本件詐欺取財所詐得之金額,應扣除依法須告訴之編號28、29號活會會員葉蔡秀琴、林朝成部分,僅有16會活會會員之會款共6萬4,000元(即4,000元×16人),是起訴意旨未扣除依法須告訴乃論之活會會員部分,認被告
2人所詐得之款項為7萬2,000元,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2人涉犯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該條則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被告於修法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歧異之處,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又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範圍被告行為後之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該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範圍較行為時廣,適用該次之規定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該次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再經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適用修正前及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及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即90年1月10日修正後之刑法之處斷之。
三、按民間互助會中之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藉他人名義實由己參加該互助會並得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查本件互助會之標單,僅須記載姓名及一定金額之標息,第三人僅憑標單之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須依該互助會之約定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一定用意之證明,是偽造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核被告己○○、被告葉蔡秀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渠等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2人間,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冒標後向其他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欺取財,此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2人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得標並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受害,83年12月底即逃逸無蹤,迄於通緝到案及本院審理前,均未與活會會員聯絡清償款項事宜,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惟其等並無前科,且於83年為本件犯行後,迄今亦無其他犯罪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已當庭與丁○○、庚○○、丙○○、侯世運等部分互助會員達成和解,願給付上開被害人各18萬元,有和解筆錄可參,且經庚○○、丙○○、侯世運等被害人當庭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填載之偽造標單,於行使得標後,已丟棄滅失,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意旨(84年度偵字第1361號)略以:被告己○○及葉蔡秀琴夫婦明知無清償能力,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81年6月間向告訴人 黃春璋 借款75萬元,並簽立本票,由被告己○○、被告葉蔡秀琴為共同發票人,約定本票到期日返還借款,惟屆期均未還款,且避不見面,行蹤不明長達2年,嗣83年2月間始陸續返還借款,又於83年12月20日借款12萬元,然於83年12月26日返還2萬元後,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詐欺罪嫌等語。然前開事實業經被告己○○否認,復查被告2人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為83年9月10日,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81年6月間,已逾2年以上,且本件起訴詐欺犯行為利用互助會冒標詐欺取財之犯行,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單純借款詐欺之犯行,其方法、手段均有不同,故尚難認與本件前開有罪部分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是此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原偵查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温文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